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登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登福(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業已多年未使用並經回收,上開車牌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尚存在,異議人不知該車牌如何遭竊,直至收到罰單才知曉,因員警未能查獲竊嫌,異議人至今始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20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經異議人於
100年12月21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惟異議人竟遲至101年7月20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頁),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從而,衡諸前揭規定,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自非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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