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蔣」。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聲請人與 高重信 (甲○○之父)原為夫妻關係,惟高重信於96年8月17日死亡,其後聲請人與甲○○搬離原住處,現甲○○由聲請人照顧,而與高重信家族已無往來,可認甲○○之姓氏對其本身已有不利之影響,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聲請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蔣」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5至7、
13、14頁),並經甲○○到庭陳稱:現在跟媽媽住在一起,爸爸過世後搬回媽媽家,後來沒有跟爸爸家的人聯絡,他們也不會來找其等語明確(見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之父親高重信業已死亡,且甲○○與高重信家族已無往來,而甲○○現由聲請人照顧,並與聲請人同住一處,已對聲請人具有相當之依附性,甲○○於前述生活環境下成長,母親及母方家族在其自我認同(Identification)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之影響力,而形成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牴觸,又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此種自我認同過程中發生之困惑與矛盾,顯不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堪認父姓對甲○○有不利之影響。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蔣」,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家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