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朝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1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郭朝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郭朝斌前於民國91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95年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1年,第四度酒駕而為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郭朝斌仍不知悔改,且無意修正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而於酒後駕車之行徑,竟又於103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已有酒意,仍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高速公路便道口,與 洪哲安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洪哲安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郭朝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查本件被告郭朝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哲安於警詢中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10幀。
㈣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於91年,即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95年間,二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三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1年間,第四度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前述第四度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參以被告已有前開酒駕前科且駕駛執照遭吊銷,仍無照駕駛並第5度酒駕而犯本件,顯見毫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並審諸被告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具體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亦認依被告酒駕之前案紀錄,得易科之刑度宣告顯然無法嚇阻被告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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