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輕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駕駛前科。
(五)、被告雖另辯稱其係於遭查獲前兩日飲酒,其不知過了兩
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依然超過法定標準云云。惟按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其法定構成要件為「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刪去修正前規定「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乃認若行為人符合上開要件,即認可能造成公共危險,至於在何時飲酒,則置而不論。查姑且不論被告經警查獲時,依其所辯係於103年11月3日上午9時飲酒,至同年月5日1時經警查獲,已然經過40小時,依偵查卷所附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第4點第2項所示,男性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上限為每小時每公升
0.096毫克、下限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7毫克,依被告最有利之最低消退率每小時每公升0.067毫克計算,則被告喝酒後當下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3.39(0.067×40+0.71=3.39),顯已逾常人之酒精耐受度,足認其所辯已難採信。另縱認被告所辯可採,因被告之行為已然符合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2項法定構成要件,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之酒精測試報告正本在卷可稽,並無疑問,此外被告復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又被告前已有三項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且於偵查中坦認其容易喝醉,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對其喝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容易超過法定標準,應有認識,從而被告知悉喝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易消退,容易超過法定標準,仍不惜騎車上路,實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從而被告所為全然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自應依法處罰,其上開所辯,並不足為免責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537號被告黃永成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1月5日1時47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嗣於11月5日凌晨1時47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大燈故障,為警攔檢發現,測試黃永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永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嫌,辯稱:伊是11月3日喝酒,因體質關係退酒較慢等語。惟查:被告於103年11月5日1時許騎車行駛於道路,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103年11月5日1時47分呼氣酒精測試器之酒精測試報告正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依卷附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第4點第2項所示男性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上限為每小時0.096毫客、下限為為每小時0.067毫克,平均為每小時0.081毫克之數據,而被告於103年11月5日1時47分經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該酒精濃度數值非低,顯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訂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明;又人體代謝酒精之速度,確實會因各人體質之不同而有差異,然參酌上揭說明,被告應無可能於103年11月3日9時許酒後將近40個小時後之103年11月5日1時47分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理,是被告辯稱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堪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