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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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犯罪事實第5行有關「於同日14時40分許」之記載為「於同日14時35分許」。
二、核被告黃國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經警酒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2毫克,
然依酒精濃度消減速率每小時15mg/dl計算被告事故發生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為0.2525mg/l(計算式:(BAC)acc=(BAC)m+r×t,即(0.22×200)mg/dl+15×(26÷60)=50.5mg/dl。50.5mg/dl÷200=0.2525mg/l),依此標準推算,被告駕車起駛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遠超出每公升0.25毫克甚多。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不勝酒力與 陳柏鈞 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導致陳柏鈞受有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害。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駛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496號被告黃國能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能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3年11月7日13時許,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從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出發,前往臺南市新化區署立醫院新化分院復健科作復健,嗣再自該醫院出發,於同日14時40分許,沿臺南市新化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路岔路口處右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同向為陳柏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陳柏鈞人車倒地,右腳受傷,送醫救治。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5時1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國能之自白,(二)被害人陳柏鈞之指訴,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各1份及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係認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速率為每小時15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64毫克,依此標準計算,被告駕車起駛當時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