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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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1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明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旋於同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至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員警見其滿面通紅遂上前攔查,並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第8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傷亡,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自101年起即有2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刑之宣告、刑罰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旋即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心存僥倖,又本次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顯高於法律所處罰之標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700、800元,生活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