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忠因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36號、99年度簡字第1664、1840號刑事判決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恐非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實際犯罪行為人,擬就該罪聲請再審為由,排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就該判決中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惟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經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仍屬具實質確定力之有效刑事裁判,聲請人於附表2所示之罪尚未經撤銷之際即逕將之排除在外,逕針對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
┌────────┬──────────┬──────────┬──────────┬──────────┐│編號│1│2│3│4│├────────┼──────────┼──────────┼──────────┼──────────┤│││││││罪名│電遊場業管理│電遊場業管理│電遊場業管理│藏匿人犯│││││││├────────┼──────────┼──────────┼──────────┼──────────┤││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99年1月15日~99年4月│99年5月1日~99年5月│99年8月27日~99年8月│99年5月28日~99年12│││21日│6日│30日│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15758、20958、27955│15758、20958、27955│15758、20958、27955│第1635號│││號│號│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99年度審簡字第3036│99年度審簡字第3036│99年度審簡字第3036││││案號│號、99年度簡字第166│號、99年度簡字第166│號、99年度簡字第166│102年度簡字第4948號││事實審││4、1840號│4、1840號│4、1840號│││├────┼──────────┼──────────┼──────────┼──────────┤││判決日期│99年12月10日│99年12月10日│99年12月10日│102年12月1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3036│99年度審簡字第3036│99年度審簡字第3036││││案號│號、99年度簡字第166│號、99年度簡字第166│號、99年度簡字第166│102年度簡字第4948號││判決││4、1840號│4、1840號│4、1840號│││├────┼──────────┼──────────┼──────────┼──────────┤││判決│100年01月03日│100年01月03日│100年01月03日│102年12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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