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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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榮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禁止
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
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
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其輸入之生蛋數量非鉅,且甫經輸入即遭查獲,並未造成重
大危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受有高職教育之智識
程度、犯後坦承輸入生蛋之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屬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被告於本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擅自輸入之生蛋48顆(共3箱,重3.4公斤),業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於108年5月16日辦
理退運,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8年5月20日函文可佐(偵
卷39頁),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
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