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更字第4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原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事長;被告甲○○則為該同鄉會違法召集後輾轉選出之第六屆理事長,並不具有該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資格,為無權召集該同鄉會會員大會之人;被告丙○○則非該同鄉會之會員;被告甲○○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非法召開該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而被告丙○○為該次會議之紀錄,亦為無制作權而制作會議紀錄之人,被告二人共同於該次會議紀錄上虛捏記載該同鄉會組織章程,經無異議通過於該同鄉會組織章程第十條增列第一項:「本會會員不履行會員權利義務責任,且連續二年(二次)無故不參加會員大會者,視同自動放棄會籍」規定,足以使自訴人之訴訟權益及會員權利均蒙受損害,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再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就偽造私文書之罪以言,倘行為人對文書制作人主觀上欠缺認知其為無制作權之人,雖客觀上有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仍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經查,關於被告甲○○是否具有上開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之合法資格,前經自訴人乙○○自任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案無效之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確認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召集之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並確認上開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六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惟經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本院,由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四號裁定駁回原告(指自訴人)之訴,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前揭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並由被告丙○○擔任會議紀錄,而製作前開內容之會議紀錄時,前開關於該同鄉會第六屆理、監事當選無效訴訟,尚未經判決確定,且被告甲○○、丙○○與自訴人間,因該同鄉會會員大會召集程序及該同鄉會理、監事當選是否法等紛爭,業已纏訟十數年,無非在釐清何人始屬該同鄉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認斯時被告甲○○、丙○○主觀上已知悉被告甲○○並非上開同鄉會之理事長。準此,被告甲○○於前開民事訴訟審理中,認其係上開同鄉會第六屆合法理事長,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該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並由被告丙○○加以紀錄,製作會議紀錄此舉,即不得遽認被告等行為時主觀上有認識其等均為無制作權之人,仍故意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該次會議紀錄),自難以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主觀上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罪名之犯意及犯行,應認被告甲○○、丙○○二人均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