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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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779號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三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1至3所列日期,犯如附表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1至3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1編號2、3及編號4、5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附表3編號2、3所示之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