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甲○○
巷9弄2再審被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是再審原告起訴若表明對上級審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者,自應專屬該上級審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原告明確於本院陳稱是對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38號履行契約案件提起再審,是參照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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