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15號再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上抗再抗告人因被告等95年度抗字第815號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抗字第8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案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本件應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抗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係先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更字第4號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815號裁定抗告駁回,則其不服本院95年度抗字第815號抗告駁回之裁定所提出之聲請,即為「再抗告」,惟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規定,本件已不得再抗告,是再抗告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認本件應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抗告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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