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6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鴻震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鴻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鴻震於民國102年2月23日下午2時多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開元市場,因故與 謝萬金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徒手毆打謝萬金之頭部、臉部成傷,謝萬金遭毆打後即逃離返回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洪鴻震竟仍不罷手,復騎乘機車隨即前往謝萬金上址住處,承前同一之傷害犯意,持安全帽朝謝萬金丟擲,惟為謝萬金及時閃開而未擲中,洪鴻震再以腳踹謝萬金後背,造成謝萬金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嗣因謝萬金之妻 謝林阿市 與子 謝昇宏 見狀後,委請鄰人報警處理而查獲之。
二、案經謝萬金訴由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洪鴻震固承於上址開元市場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謝萬金受傷及有追趕至告訴人上址住處等事實,惟否認在告訴人住處有毆打告訴人,辯稱:伊追去告訴人家是要找他理論,不是要打他,結果是告訴人的家人出來打伊,伊也有受傷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承稱於上開時地(開元市場、告訴人住處)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不諱(偵卷第13頁、原審第9頁背面、第13頁正面),及告訴人謝萬金於本院證稱:「第一次在市場時,他用手打我的鼻子,抓我的臉,抓我的頭髮,我就趕快走路回家,四、五分鐘我就到家,我到家之後約兩、三分鐘,被告就騎車追過來,他進到我家,就拿安全帽往我身上丟,但沒有丟到,然後把我推倒,手腳壓在地上,有踢我的後背一腳,後來隔壁的人就報警,警察就過來。」、「(你在市場你被打的時候,是否已經打完?你如何回家?)當時現場有三、四個人,有人有阻止被告打我,我才能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9頁正面);另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 林呂罔市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於上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丟擲安全帽(沒丟到),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偵卷第48、49頁),被告猶否認有於上開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復有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雖分別在上址開元市場、告訴人住處等地毆打告訴人,惟依上述告訴人於本院所證過程以觀,被告應係先在開元市場毆打告訴人,見告訴人逃離現場,心有未甘隨即追趕至告訴人住處繼續毆打告訴人,行為空間雖有移動,惟其行為動機、目的及對象均相同,時間亦屬緊接,所侵害又係同一法益,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為,屬接續犯,以一傷害罪論處。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見告訴人離去返家仍不罷手,猶自後追趕告訴人繼續毆打,且被告於本案時年僅38歲,而告訴人於當時已有74歲高齡(28年次),被告仍出重手傷人,頗具惡性,原審未慮及上情,僅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不免稍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不顧告訴人年事已高,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