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合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合謙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騎乘611-KUC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武昌號1段18號前,被告林合謙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即行人 王國銘 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欲由北往南穿越武昌街,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遭被告林合謙上開機車碰撞其大腿及後腰,被告王國銘及林合謙均人車倒地,被告王國銘因之受有橫紋肌溶解症、右小腿、右大腿、右手肘、嘴唇右下等多處擦傷,被告林合謙因之受有左腳、左踝挫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合謙、王國銘均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原判決就被告林合謙部分略以:本件被告林合謙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國銘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就被告林合謙部分上訴意旨略以:王國銘與林合謙因車禍案件而受傷,均提起告訴,檢察官認雙方均有過失而提起公訴,經法院多次勸諭和解,雙方終於達成新臺幣(下同)6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之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由被告林合謙於102年12月26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將6萬元匯入告訴人王國銘指定之帳戶,王國銘因不願再為此案而再次到法院開庭,並信任林合謙會依和解筆錄之條件履行,而當庭同意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02年12月23日之原審準備程序錄音可證。則依告訴人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之真意,係被告依約匯款時,撤回告訴始生效力;詎被告於約定日期,僅匯款3萬元,顯見告訴人之撤回係有瑕疵之撤回,其效力自有疑義。原審未審酌告訴人之真意,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難認妥適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244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林合謙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國銘業與被告林合謙於原審法院102年12月23日開庭成立和解,並於同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撤回對被告林合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原審該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3號和解筆錄及王國銘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32頁、第34頁)。該期日庭訊中,王國銘已表示:「要不要直接現場sign(指撤回告訴狀)就比較直接點,因為這和解是法官見證的,我想這有一個公信力,對他(指林合謙)講省事,對我講也省事」,另經審判長告知:「如果雙方同意今天就互相撤回,錢事後再匯,這樣也可以,但是假設,假設萬一他(指林合謙)沒有匯的話,你就只能強制執行他的財產,而這撤回已經先生效了。」,王國銘則陳稱:「我相信法官,也相信他們。」,最後審判長係告以:「這風險我已經大概跟雙方都說明,今天雙方願意互相撤回,錢的部分,他(指王國銘)現在也釋出善意,錢不用先拿到,你(指林合謙)可以先撤,他也先撤,到時候時間到再匯錢給他,這樣可以嗎?如沒問題的話,雙方同意和解當場具狀撤回告訴。」,以上有原審製作之102年12月23日法庭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並經本院據以查核無誤(錄音光碟附於本院卷第10頁證物袋),據上足認告訴人王國銘撤回告訴並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而違背其意願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王國銘既於自由意志下撤回告訴,依法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林合謙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雖循告訴人王國銘之請求以被告林合謙未履行和解條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被告林合謙未履行和解條件,乃爾後民事強制執行之問題,告訴人得以和解筆錄依法主張權利,尚不得否定撤回刑事告訴之效力,更不得據以為上訴之理由,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