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71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欣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呂欣儀於民國103年1月17日14時至15時許期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月19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北路口為警查獲,並在被告隨身斜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48公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717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又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過去長期在聲色場所賺錢養家糊口,如今好不容易走回正途,雖每天工作12小時以上,仍感到很滿足,此次為了保住工作,不小心走錯路而吸食毒品,真的很不應該,但仍請給被告一次機會,因為被告是單親家庭,小孩未滿5歲,若是進去勒戒,小孩就沒人照顧了,被告保證不會再犯,會努力改過自新,做個好媽媽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亦適用之,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是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呂欣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4月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抗告人於103年1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依法自應循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以戒除其毒癮之保安處分程序為之,而非處以刑事處罰,原審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是單親家庭,小孩未滿5歲,若是進去
勒戒,小孩就沒人照顧了,此次是為了保住工作,不小心走錯路而吸食毒品,請被告一次機會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意旨所執此情,尚與應否裁定觀察、勒戒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確有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