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又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106年度簡字第8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又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我做錯事了,家中有小孩需要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與 許女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時不知尊重他人之隱私,利用彼此信賴關係,竊錄許女沐浴包含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於許女欲分手時,不知理性面對處理溝通,出於毀人名節之心態,先以文字公開誹謗許女為隨便、性關係複雜之女子;復以散布前開竊錄之剪輯影片加以恐嚇,危害於許女安全,造成許女莫大之心理壓力,影響許女正常生活與社交,手段低劣,雖事後坦承犯行,但其行為對於許女精神上之傷害難以遽然平復,迄今仍感恐慌,並無法工作;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就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而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院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因本案因此精神恍惚,沒有辦法集中精神工作,亦當庭哭泣陳述其已經沒有工作了,每天晚上都不能睡覺,想到這個影像都會害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足認被告就本案各犯行仍對告訴人身心造成莫大痛苦,甚已無法正常經營其日常生活,是被告上開各犯行之犯後所生危害甚為重大。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44頁),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據此審酌原審就上開各罪之量刑依序分別為3月、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徒執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又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8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又齊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又齊與已婚之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許女)於民國104年11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適蕭又齊甫離婚心情不佳,遂至許女開設之鳳○宮神壇拜拜,進而與許女發展為婚外男女朋友關係。詎蕭又齊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5年3月間某日16時許,在公司與許女以手機視訊聊天
時,趁許女在洗澡,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許女之同意,逕持具錄影功能行動電話以錄影方式竊錄許女非公開之洗澡影像,以此方式無故竊錄許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其秘密。
㈡於105年4月間,因許女欲與之分手,蕭又齊心生不滿,又
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之誹謗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許女」之帳號塗鴉牆上留言「一個鳳○宮在外面跟十幾位網友發生關係」、「妳真的很隨便ㄟ,什麼人都要」、「已經得菜花了,不要再私訊脫給網友看」、「許師姐宮主,身為一個宮主,不要以渡眾生跟人(應為「任」)何一個人發生關係」、「有跟 許宮主 發生關係的師兄網友,還有跟許師姐私密的好友,到時候證據揪出來面對問題」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許女名譽之事,足以貶損許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前開竊錄許女洗澡之影片剪輯
後,以LINE傳送予許女,並恫稱:「妳的影片已經在色情網站上看的到啊」、「還有很多」,並撥打網路電話給許女說「要讓妳死」、「大家同歸於盡」、「鳳○宮要倒閉」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予以恐嚇,使許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許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告訴人手機影像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8頁)、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至10頁)、告訴人手機臉書塗鴉牆翻拍照片(警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關於妨害名譽之處罰類型,有侮辱罪與誹謗罪。而「
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一個鳳○宮在外面跟十幾位網友發生關係」、「妳真的很隨便ㄟ,什麼人都要」、「已經得菜花了,不要再私訊脫給網友看」、「許師姐宮主,身為一個宮主,不要以渡眾生跟人(應為「任」)何一個人發生關係」、「有跟許宮主發生關係的師兄網友,還有跟許師姐私密的好友,到時候證據揪出來面對問題」,係指摘許女性關係複雜、淫亂,核屬針對具體之事由(性關係)指摘告訴人許女,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㈡按恐嚇罪之成立,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依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如事實欄一、
(三)所示,被告對許女所稱「妳的影片已經在色情網站上看的到啊」、「還有很多」,並撥打網路電話給許女說「要讓妳死」、「大家同歸於盡」、「鳳○宮要倒閉」係以公布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之影片等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依社會通常觀念,一般女性對於此等隱私影片一旦公布於網路,名譽及尊嚴將遭受打擊,嚴重破壞正常生活,必當心生恐懼,況告訴人亦證稱對上開訊息內容感到畏懼(見警卷第4頁),顯已致生危害於安全,自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核被告所為:①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②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即加重誹謗罪);③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散布文字誹謗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與許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時不知尊重他人之隱私,利用彼此信賴關係,竊錄許女沐浴包含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於許女欲分手時,不知理性面對處理溝通,出於毀人名節之心態,先以文字公開誹謗許女為隨便、性關係複雜之女子;復以散布前開竊錄之剪輯影片加以恐嚇,危害於許女安全,造成許女莫大之心理壓力,影響許女正常生活與社交,手段低劣,雖事後坦承犯行,但其行為對於許女精神上之傷害難以遽然平復,迄今仍感恐慌,並無法工作;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前2條(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見警卷第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本案用以竊錄、留存影片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且該行動電話係內建儲存空間,行動電話本身即為前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15條之
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2項(誹謗罪)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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