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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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74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怡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9號、103年度聲觀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怡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計6.5公克)、殘渣袋3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102981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C0000000號)各乙紙及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檢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報告編號:KH/2013/C0000000號,檢體編號:F10298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檢體編號:F102981號)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計5.2451公克)、殘渣袋3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足資佐證。是以,依被告之自白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扣案物,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刑罰程序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深感後悔,當時僅單純自行使用,並無傷害他人行為或進行販賣,經警至被告家中查獲時,被告並未使用毒品,且配合調查,亦未反抗。被告若因此勒戒二個月,將無法正常上班,又無法向公司請長假,且家裡僅有被告,無人照顧長輩,屆時找工作困難,因此希能再次驗尿、驗血,以證明從103年12月12日以後,被告就已經改過自新,記取教訓,並無再犯,請改處以罰金或是社會勞動服務,或是緩刑二年,被告保證不會再犯錯,讓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52號卷第10頁正面、第37頁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卷第5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鑑驗後檢出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52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殘渣袋3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足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原法院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
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無如刑法所規定,關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易科罰金方式替代之。且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送觀察、勒戒。抗告意旨以被告須照顧長輩為由,請求准以勞動服務或罰金、緩刑之方式替代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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