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子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子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子杰(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宜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機會之意旨,受刑人已於其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的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為侵害被害人財產之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附表編號2所示者,則為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渠任意藉故即夥眾拘禁、凌虐、性侵被害人等,嚴重侵害被害人自由、身心健康,法治觀念薄弱,毫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自由法益,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9年7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民國111年5月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4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14日19時51分至同年月17日0時2分許108年4月16日20時52分至23時53分許108年4月7日5時至6時許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08年度偵字第7236、7691、7878、8131、8170、8762、9744、10674、108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19、11389、11593、11594、149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21日111年1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確定日期109年5月29日111年7月28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977號,原判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執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4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