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被上訴人 鄭素梅
鄭素蓮 鄭素雲 鄭李桂枝
鄭朝陽 鄭智禎 鄭雪芳 張月招
鄭輝德 鄭明竹 鄭麗卿 陳琮隆 余芊葳 陳阿月 李志添 李志益 李京翰 李宜庭 李志宏 李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 鄭慶良 之再轉繼承人,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鄭慶良與第三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1、2所示浮覆前地號土地因沉沒成為河川敷地,經土地管理機關抹消登記,嗣該土地於物理上浮覆後,於民國91年10月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編為附表編號1、2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辦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並分別於96年12月17日、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參加人因78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占用附表編號1之土地;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於40年2月17日因沉沒成為河川敷地,經我國地政機關為流失削除登記,72年10月22日因物理上浮覆,經士林地政編定浮覆後地號土地辦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並於110年1月2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均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與該土地是否因位處河川區域內,須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無涉,鄭慶良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不因土地未曾於臺灣光復後依我國土地法辦理登記而有異,亦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登記。鄭慶良於60年12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於法有據。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然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該登記。而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為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110年1月26日辦理附表編號1、2、3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在上訴人辦理上開所有權登記時始遭妨害,迄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均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非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作成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其後本院已無不同見解。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縱未經登記,亦得對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除去,僅其請求權之行使有無罹於消滅時效而已,本件尚無上訴人所指「浮覆地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應自浮覆時起算」,應提案予大法庭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