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明亮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濠」之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賴明亮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而先由「濠」指示賴明亮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至不詳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領取 周怡芬 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而後由「濠」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足夠證據證明賴明亮知悉本案除「濠」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於111年3月28日21時11分許,以遠傳Friday購物客服、玉山銀行客服之名義與 陳永昇 聯絡,向陳永昇謊稱網路購物信用卡帳號操作錯誤而其個資有外漏之風險,需透過轉帳之手續關閉個資,致陳永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周怡芬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賴明亮依「濠」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濠」之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匯至「濠」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自「濠」處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111年3月29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111年3月28日23時25分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本件關於被告賴明亮之起訴事實,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內雖記載被害人周怡芬之相關事宜,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欄雖提及「致陳永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周怡芬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但關於被害人周怡芬遭詐欺之內容、經過與詐欺構成要件,均未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內,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明確陳稱本件起訴書之遭詐騙被害人僅為陳永昇,周怡芬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金訴卷第81頁),是關於被害人周怡芬部分自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就上開部分自無庸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審金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金訴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昇、證人周怡芬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依序見111偵7905卷第126頁至第130頁、111偵7905卷第87頁至第8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政金融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7905卷第29頁至第33頁)、證人周怡芬申設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111偵7905卷第39頁至第40頁)、扣案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日111.03.28、時間23:25時,按取實付金額30,000】(111偵7905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3247號扣押物品清單【郵政金融卡1張】及採證照片(本院審金訴卷第191頁至195頁)、本院111年保管字第80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審金訴卷第1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11偵7905卷第51頁)、被告提領現場監視器側錄畫面翻拍照片(111偵7905卷第53頁至第57頁)、告訴人陳永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7905卷第121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38頁至第139頁)、證人周怡芬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7905卷第99頁至第119頁)、中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儲字第1120112352號函及所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本院金訴卷第47頁至第5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由「濠」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足夠證據證明賴明亮知悉本案除「濠」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對告訴人陳永昇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證人周怡芬之上開郵局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濠」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濠」之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匯至「濠」所指定之帳戶內而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主觀上顯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係先依「濠」之指示領取證人周怡芬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再擔任車手取款並依「濠」之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是被告與「濠」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洗錢行為亦造成警方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再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與被告之前科紀錄,與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爺爺、奶奶、曾從事工地工人之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本件犯行最後所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2頁),是上開5,000元即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業經被告提領,並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匯至「濠」所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已不具所有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被告前揭所提領之款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另就扣案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雖為被告所有,為犯罪所生之物,惟本身欠缺財產價值,爰不另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非鉅,尚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即可使之喪失功用,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被告雖表示本案遭扣得之物尚有手機2支等語,然依卷內被告之警詢筆錄(111偵7905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訊筆錄(111偵7905卷第71頁至第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1偵7905卷第29頁至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7905卷第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偵7905卷第35頁)、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資料(111偵7905卷第37頁),並未提及或發現被告所稱有扣得手機2支之情事,而在向承辦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確認後,亦表示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所稱之手機2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110-1頁),是尚難認本件有扣得被告所稱之手機2支,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禹晨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陳永昇匯款時間(民國)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被告提領時間(民國)被告提領地點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1111年3月28日23時23分許2萬9,987元周怡芬之郵局帳戶①111年3月28日23時24分許②111年3月28日23時2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八里郵局ATM①1萬元②3萬元(合計4萬元,其中2萬9,987元為告訴人所匯款項)2111年3月28日23時27分許9,987元周怡芬之郵局帳戶111年3月28日23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八里郵局ATM2萬元(其中1萬9,974元為告訴人所匯款項)3111年3月28日23時28分許9,987元周怡芬之郵局帳戶4111年3月28日23時35分許2萬9,985元周怡芬之郵局帳戶111年3月28日23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八里郵局ATM3萬元(其中2萬9,985元為告訴人所匯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