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535號、第5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豪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蘇柏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108年度台字第933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108年度台抗字第933號」;第9至10行關於「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10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5行關於「加入暱稱『 蘇蘇 』、『阿
財』、『 恰吉 』所屬詐欺集團,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蘇』、『 阿財 』、『恰吉』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蘇蘇』、『阿財』、『恰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8至21行關於「再由蘇柏豪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蘇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再由蘇柏豪依『蘇蘇』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蘇蘇』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蘇蘇』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蘇柏豪並自『恰吉』處領取共計2,00
0元之報酬」。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3、4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應分別
更正為「111年10月8日21時1分許、8分許」、「111年10月9日19時9分許」、「111年10月9日20時2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蘇柏豪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2658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184
6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蘇蘇」、「阿財」、「恰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洪莉莉蔡諼儀邱宣憲 、告訴人 黃麗玲許景翔 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蘇蘇」之指示,提領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蘇蘇」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共同對被害人洪莉莉、蔡諼儀、邱宣憲、告訴人黃麗
玲、許景翔詐騙金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㈢被告與「蘇蘇」、「阿財」、「恰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5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洪莉莉、蔡諼儀、邱宣憲、告訴人黃麗
玲、許景翔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更正內容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5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分別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尚見悔意,然迄今未與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各自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凍火鍋料配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單身、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8號【下稱本院卷】112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在111年10月8日、9日所犯,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相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本案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職,共獲取2,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12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爰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詐騙所匯款項後,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蘇蘇」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前述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6號
被告蘇柏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暱稱「胖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字第9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1
年10月8日起加入暱稱「蘇蘇」、「阿財」、「恰吉」所屬詐欺集團,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蘇柏豪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指定將款項交付與「蘇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黃麗玲、許景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報酬為每日1000元。21.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玲、許景翔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即被害人蔡諼儀、邱宣憲、洪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3.證人洪莉莉提出之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31.ATM提領畫面2.提領清冊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4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而出。
二、核被告蘇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備註1洪莉莉(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20時55分許,向洪莉莉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1年10月8日21時8分許,匯款28985、8111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1年10月8日21時23至24分許,在第一銀行東湖分行,提領2萬元、1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112偵緝536(112偵778)2蔡諼儀(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16時12分許,向蔡諼儀佯稱:誤設為廠商,需操作帳戶解除云云。111年10月9日17時18分許,匯款25123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於111年10月9日17時31至32分許,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提領2萬元3次(不含手續費)。⒉被告於111年10月9日17時34至36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北裕門市,提領2萬元、1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⒊被告於111年10月9日17時39分許,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提領200元(不含手續費)。112偵緝535(112偵355)3黃麗玲(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17時25分許,向黃麗玲佯稱:訂單錯誤設定,需操作帳戶解除云云。111年10月9日19時8分許,匯款2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1年10月9日19時15分至20時57分許,在華泰銀行石牌分行,提領2萬元4次、1萬元、9000元、900元(不含手續費)。112偵緝535(112偵355)4許景翔(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20時25分許,向許景翔佯稱:訂單錯誤設定,需操作帳戶解除云云。111年10月9日20時25分許,匯款29987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緝535(112偵355)5邱宣憲(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20時50分許,向邱宣憲佯稱:訂單錯誤設定,需操作帳戶解除云云。111年10月9日20時50分許,匯款29987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緝535(112偵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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