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收款收據上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 岳綺羅 」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詐騙集團偽造「一京投資」印文、「岳綺羅」簽名在收款收
據上之行為,為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 蔡夢雅 」、「Kim」、「曾經」、「 吳小怡 」、「一
京證券」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所犯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所涉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在收款收據上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與「岳綺羅」簽名,
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該收款收據因已經交予乙○○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蔡夢雅」、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曾經」、「吳小怡」、「一京證券」等3人以上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加入)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部分成員自112年10月7日起,接續透過LINE,以暱稱「吳小怡」、「一京證券」之帳號與乙○○聯絡,佯以:
可藉入金投資股票獲取可觀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1月7日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見乙○○上當,旋指示與其等已有犯意聯絡之甲○○於112年11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持冒用「一京投資」、「岳綺羅」名義偽造之收據,至新竹客運新埔站(地址:新竹縣○○鎮○○路000號),向乙○○收取45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一京投資」、「岳綺羅」。又甲○○收取45萬元後,即於同日駕車北上,將款項上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45萬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45萬予被告之事實。3「一京投資」平臺截圖、「一京投資」收款收據(45萬元)、告訴人與「吳小怡」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與「一京證券」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4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85張。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45萬元之事實。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40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372號起訴書各1份被告於本案及他案使用之工作證、現金保管單或收據均各有不同,此與合法公司行號之收款工作明顯有別,可以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與本案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前述經偽造之收據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一京投資」、「岳綺羅」之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犯罪所得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一併聲請沒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372號起訴書),爰不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