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03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柯文元
王品璇 被告 劉家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2,776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嗣於107年11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9,034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6日簽定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約定原告依被告所申請之額度內貸放2,187萬元,被告於每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應繳金額,若未於當期繳還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應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77%計算之利息計付逾期還款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本金174萬9,03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