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錫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錫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洪錫郎飲用酒類之數量應補充為「飲用保力達B2杯」。
⒉關於被告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其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處吊銷,為無照駕駛」。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
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
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交簡字第72
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緩刑2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⑵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⑶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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