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林聰成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其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為無照駕駛」,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聰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為嚴重,惟被告初犯本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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