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醫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醫字第17號原告 許德玉
許德聰 許德涼 許德崑 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德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董德泰 律師被告 孫嘉宏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以民法第227條、第18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請求給付,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增加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請求給付,核其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同一醫療契約關係而為訴之追加,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邱文祥,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4年1月5日變更為黃勝堅,且經黃勝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31日府人任字第10315177000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至8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 陳丹 為原告之母親,且 許陳丹 於100年8月10日在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陽明院區由被告孫嘉宏醫師施行支氣管鏡術進行肺部切片,詎被告孫嘉宏不僅未於施術前向許陳丹或家屬即原告告知施術風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亦未對許陳丹檢測是否有過敏之可能,於施術時復未依醫療常規設置儀器監測許陳丹之心跳及血氧飽和度,嗣經家屬及現場護理人員告知許陳丹陷入昏迷時,被告孫嘉宏仍執意繼續施術而不為相應之緊急處理,遲誤發現許陳丹意識不清、呼吸困難等情況,致許陳丹因麻醉過敏反應休克死亡。原告於102年9月5日因另案檢察官交付許陳丹之全部病歷資料予原告許德榮,原告始確知被告孫嘉宏上開過失醫療行為。而許陳丹至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雙方間存有醫療契約,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孫嘉宏有上開醫療過失行為,被告臺北市聯合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及僱佣人侵權行為之責任。另由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陽明院區、中興院區及仁愛院區網頁上之說明,可知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外標榜其院區設有麻醉科者,該院內手術之麻醉均將由麻醉專科醫師負責麻醉計畫及執行,於術中並會隨時監測病患麻醉深度、心血管及呼吸方面等生理狀況,而被告孫嘉宏並非麻醉專科醫師,卻仍施行本件手術之麻醉,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顯已違背其網頁上對病患之承諾,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因本件醫療事故,受有之損害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9萬4,51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20萬5,490元,共計3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向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向被告孫嘉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臺北市聯合醫院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孫嘉宏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100年7月間,許陳丹因胸部X光片及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其左肺部有一腫瘤,臨床懷疑係直腸癌轉移至肺部或原發性肺癌,許陳丹於同年8月1日住院,主治醫師 游伯齡 為確認許陳丹胸部病灶,建議許陳丹接受肺部支氣管鏡檢查,於同年8月5日游伯齡已向許陳丹家屬說明支氣管鏡檢查之必要及目的,並說明支氣管鏡檢查之風險,當日家屬表示已了解支氣管鏡檢查之風險,並表示同意接受支氣管鏡檢查,亦簽署肺部支氣管鏡手術說明書。同年8月8日被告孫嘉宏會診許陳丹,同年8月9日即手術前1日被告孫嘉宏再次診視許陳丹術前狀況,並再次向許陳丹及其家屬確認均已了解支氣管鏡檢查之目的與風險,當日許陳丹及其家屬均表示了解風險並同意進行次日之檢查。同年8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許陳丹由家屬陪同,以推床進入內視鏡室,被告孫嘉宏術前再次告訴家屬支氣管鏡檢查之風險,並確認肺部支氣管鏡手術說明書已簽署,支氣管鏡檢查手術由訴外人即技術員 蘇麗雲 於被告孫嘉宏醫囑下協助進行注射肌肉meperidine25mg及atropine0.5mg。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請許陳丹取下假牙,平躺於檢查檯上,助理協助許陳丹戴上眼罩及口腔固定,被告孫嘉宏依常規步驟,先由許陳丹口腔噴灑xylocaine為局部麻醉後,再由口腔置入支氣管鏡,支氣管鏡經由許陳丹聲帶到達氣管分岔處時,因許陳丹反射性咳嗽,噴灑xylocaine為局部麻醉,被告孫嘉宏先檢查右側肺部支氣管,未見異狀,再檢查左側肺部支氣管,發現許陳丹左上肺葉支氣管開口狹窄,有分泌物及滲血,但無肉眼可見之瘤,故被告孫嘉宏依常規步驟,先由左上肺葉支氣管的LB1+2a開口作2次沖刷,以收取該處分泌物檢體進行細胞學檢查,前開動作完成後,被告孫嘉宏再由同一開口處進行3次組織切片,以作為病理檢查所需之檢體,此過程中,因許陳丹有咳嗽,故再噴灑xylocaine為局部麻醉,整個過程中僅使用xylocaine100mg,因許陳丹肺部LB1+2a開口有少許滲血情況,故噴灑epinephrine,以進行該處止血。被告孫嘉宏於整個支氣管檢查過程中,均同時密切謹慎見識病患意識與其他反應。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進行第3次切片時,被告孫嘉宏立即發現許陳丹意識改變及嘴唇輕微發紺之異狀,惟因當時發紺不明顯且隨即回復,故切片作完時立即停止檢查,且確定其支氣管內沒有流血,即抽出支氣管鏡,此時許陳丹仍有咳嗽反應,亦即當時許陳丹腦幹呼吸及心跳中樞反應仍完整,被告孫嘉宏立即協助將許陳丹送上推床,並以聽診器診察其生命徵象,確認許陳丹尚有正常脈搏、心跳及呼吸,瞳孔大小亦在正常範圍,故決定將許陳丹立即推回病房。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將許陳丹推離內視鏡室後,隨即進入電梯內,被告孫嘉宏均緊隨在病床旁,持續密切監測許陳丹之狀況,許陳丹於電梯內有心跳及呼吸變弱之情況,被告孫嘉宏立即於電梯內進行心臟按摩之急救措施,一邊讓其餘助手同時將病床推回病房。抵達病房後,被告孫嘉宏仍持續進行心臟按摩及ambu氧氣球按壓供應氧氣,並做氣管內插管供給氧氣,同時由靜脈點滴注射生理食鹽水、強心劑dopamine及epinephrine等急救措施,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游伯齡抵達病房後,便由游伯齡指揮急救,被告孫嘉宏在旁協助,同日下午4時許,經以緊急電話聯絡訴外人及心臟內科醫師 林重光 前來,持續進行急救,同日下午4時7分許,連絡呼吸治療師為許陳丹接上呼吸器,下午4時34分許心臟按摩由thumper取代,仍持續由靜脈點滴注射生理食鹽水、強心劑dopamine及epinephrine,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家屬抵達病房,游伯齡與被告孫嘉宏共同向家屬解釋病情後,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家屬要求停止thumper使用,游伯齡再次診視許陳丹無自主心跳後,宣告許陳丹死亡。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及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知被告孫嘉宏進行支氣管鏡檢查手術過程並無過失,許陳丹於檢查中發生休克死亡為無法避免之風險,被告孫嘉宏之行為與許陳丹死亡間亦無因果關係,則被告孫嘉宏自無不法侵權行為之可言,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亦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現行法令尚無明文規定一般醫師不得施打麻醉劑,且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網頁上之資訊,僅係說明該院內麻醉科之相關資訊,並無保證所有麻醉均由麻醉科醫師進行,亦無從據此逕認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許陳丹喪葬費用79萬4,510元,係可分之債,原告主張對此喪葬費用為連帶債權,並無理由,原告各自請求慰撫金44萬1,098元,亦無理由。再者,許陳丹於100年8月10日進行支氣管鏡檢查後休克死亡,原告許德榮於100年8月18日已就本件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原告卻遲至103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孫嘉宏於為許陳丹進行支氣管鏡檢查前已盡告知義務:
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強化醫療機構服務品質,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尊重病人知的權利,以減少醫療糾紛。原告主張被告孫嘉宏於許陳丹進行支氣管鏡檢查前未盡告知義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許德涼於偵查時證稱:8月5日被告孫嘉宏來病房說要做全身麻醉,伊說不會痛就好了,隔天助理醫師說伊媽媽年紀太大,不能全身麻醉,所以要用麻藥噴喉嚨,做內視鏡。8月9日護士拿同意書來放在病床旁邊的桌上,要伊有空簽一簽,伊簽好就拿去護理站給護士等語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7頁)。足認於100年8月10日被告孫嘉宏為許陳丹進行支氣管鏡檢查前,原告許德涼即已知悉檢查過程將對許陳丹進行局部麻醉,且已於肺部支氣管鏡術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上簽名。又系爭說明書內,其中手術風險項目中業已載明:「局部麻醉藥方面:麻醉藥劑過敏,休克,換氣不足,痙攣,喉頭痙攣(發生率小於1%)。」;並於替代方案項目中記載依不同之臨床判斷,可能有以下各種不同之替代方案:「經由硬式支氣管鏡或手術移除呼吸道異物、氣管內管插管清除呼吸道痰液、手術移除不正常氣管及支氣管組織、藉由其他方法幫助氣管插管、肺部電腦斷層檢查呼吸道是否通暢、自行咳痰取得痰液檢體、由耳鼻喉科醫師檢查聲帶外型及功能、手術取得肺部或縱膈腔組織、藉由肺部超音波定位或電腦斷層導引作抽吸檢查或切片。」等情;復於說明書下方亦有記載:「本人(或家屬)已經與醫師討論過接受這個手術(或醫療處置)的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本人對醫師的說明都已充分了解,並且保有此資料副本一份」等情,有系爭說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6頁背面)。而原告許德涼既已於系爭說明書上簽名,理應已閱覽系爭說明書內容,於知悉手術之風險及仍可能有其他替代方案後,始表示同意進行支氣管鏡檢查而簽名。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孫嘉宏對 許陳丹施 作支氣管鏡術檢查前,是否有對家屬及許陳丹進實質說明風險之義務」委託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審議委員會為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依病歷紀錄記載,被告孫嘉宏於進行支氣管鏡檢查前,有提出肺部支氣管鏡術說明書(即系爭說明書),內容列出之風險項目包括麻醉藥物過敏、休克、換氣不足、喉頭痙攣、缺氧、心律不整、氣胸出血等,並由病人家屬於100年8月5日簽署,「說明醫師」處,則由被告孫嘉宏醫師蓋章,該同意書已詳列相關風險告知事項,在醫療實務上,被告孫嘉宏已盡說明風險之義務,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綜上,足認被告孫嘉宏於為許陳丹進行支氣管鏡檢查前,已盡告知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孫嘉宏未盡告知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孫嘉宏為許陳丹進行支氣管檢查前,未對許陳丹進行麻醉藥劑過敏反應之檢測,符合醫療常規:
原告主張被告孫嘉宏為許陳丹進行支氣管檢查前,未對許陳丹進行麻醉藥劑過敏反應之檢測,乃有醫療疏失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委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件胸腔內科醫師於實施支氣管鏡術檢查手術前,未對病患作麻藥劑過敏測試,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如依醫療常規須先作麻藥劑過敏測試,且本件醫師若有依醫療常規為測試,是否即可以預防本件病患嗣因麻醉劑過敏死亡之結果?」為鑑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為:進行支氣管鏡檢查術前,並不需要對病人進行麻醉藥劑過敏測試,本件相關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施術前詢問病人是否有局部麻醉劑(xylocaine)過敏之病史,無法預期是否會發生因局部麻醉劑引起局部氣管嚴重過敏反應而導致死亡之嚴重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3至136頁)。依照醫療常規,進行支氣管鏡檢查術前,並不需要對病人進行麻醉藥劑過敏測試,本件被告孫嘉宏為許陳丹進行支氣管鏡術檢查前,未對許陳丹進行麻醉藥劑過敏反應之檢測,自無疏失可言,況且依照許陳丹之病歷資料,許陳丹亦無任何過敏病史(本院卷一第103頁),被告孫嘉宏於施行支氣管鏡檢查前無從得知許陳丹可能對麻醉藥劑有過敏反應,自更無特別於檢查前為許陳丹進行麻醉藥劑過敏測試之可能。則被告孫嘉宏為許陳丹進行支氣管鏡術檢查前,未對許陳丹進行麻醉藥劑過敏反應之檢測,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㈢被告孫嘉宏為許陳丹進行支氣管鏡檢查時,未設置儀器監
測受術者心跳及血氧飽和度,符合醫療常規,亦與許陳丹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亦無延誤急救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孫嘉宏為許陳丹進行支氣管鏡檢查時,未設置儀器監測受術者心跳及血氧飽和度,且延誤急救,被告孫嘉宏具有醫療疏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醫療常規,並未要求於進行支氣管鏡檢查時,須進行血氧儀或心電圖等監測。再者,作支氣管鏡檢查過程時是否進行血氧儀或心電圖等監測,無法預期是否會發生因局部麻醉劑引起局部氣管嚴重過敏反應而導致死亡之嚴重結果,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3至136頁)。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曾就「對於麻醉藥物產生過敏以致休克死亡,是否為現今醫學所無法避免之風險」委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對於麻醉藥物產生過敏以致休克死亡,為現今醫學所無法避免之風險,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且證人游伯齡於偵查時證稱:對於麻醉藥xylocaine過敏是很少見的,完全是因個人對藥物過敏的體質,是無法預防的等語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0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8至50頁)。復被告孫嘉宏於偵查亦陳稱:xylocaine過敏性休克是無法避免的,因為無法預知病患對xylocaine過敏,尤其是年紀大且癌症的病人,救回的機率更低等語(偵續卷第69、71頁)。堪認被告孫嘉宏未設置儀器監測許陳丹心跳及血氧飽和度,仍符合醫療常規,且縱使被告孫嘉宏有設置儀器監測許陳丹心跳及血氧飽和度,亦無法避免許陳丹對xylocaine麻醉藥物產生過敏反應,進而發生休克死亡之結果。再者,證人 蘇紅薇 於偵查時證稱:許陳丹做支氣管鏡檢查時,是蘇麗雲在裡面與醫師一起,伊在外面,沒有在場,做完檢查後,蘇麗雲出來,伊看到家屬推床進去,伊才跟進去要幫忙家屬把床推出來,伊進去後看到時許陳丹還有生命徵象,但許陳丹好像不太舒服,伊就和被告孫嘉宏說,被告孫嘉宏就去拿聽診器聽病人的心跳、呼吸,之後被告孫嘉宏就說「送病房」,伊就陪被告孫嘉宏及家屬一起推病患到病房等語(他字卷第62至65頁);且證人蘇麗雲於偵查中證稱:「(問:孫嘉宏確定許陳丹的支氣管內未流血,就抽出支氣管鏡?)是。(當時許陳丹有無咳嗽反應?)有,我有稍微聽到。(問:許陳丹被送上推床後,孫嘉宏用聽診器檢查生命徵象?)因為做完後,我把檢體及支氣管拿到清洗室,之後換蘇紅薇進去,但是當時我有看到孫嘉宏拿聽診器進去」等語(他字卷第62至65頁);核與被告孫嘉宏陳稱其取出支氣管鏡後,確認許陳丹之生命徵象均在正常範圍,才決定將許陳丹推回病房,進入電梯後,發現許陳丹有心跳及呼吸變弱之現象,立即在電梯內為許陳丹進行心臟按摩之急救措施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孫嘉宏於抽出支氣管鏡後有以聽診器檢查許陳丹之心跳、呼吸,並陪同將許陳丹推回病房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衡諸蘇紅薇於偵查時稱:伊在檢查室內看到許陳丹時,許陳丹仍有生命徵象等語,蘇麗雲亦稱:被告孫嘉宏抽出支氣管鏡時,許陳丹有咳嗽反應等語,且被告孫嘉宏以聽診器檢查許陳丹心跳、呼吸後,並未立即為急救措施或通知護理站人員準備相關急救措施,而係於離開內視鏡室後,於電梯內始對許陳丹進行心臟按摩之急救措施,並於當日下午3時37分許通知護理站人員準備相關急救措施等情,足認被告孫嘉宏在內視鏡室取出支氣管鏡時,許陳丹之生命徵象尚未達須立即為急救之程度。既依照醫療常規,並未要求於進行支氣管鏡檢查時,須進行血氧儀或心電圖等監測,是被告孫嘉宏為許陳丹進行支氣管鏡檢查時,未設置儀器監測受術者心跳及血氧飽和度,尚難謂不符合醫療常規,則被告孫嘉宏自無過失可言。又如前述,縱使被告孫嘉宏為許陳丹進行支氣管鏡檢查時,有設置儀器監測許陳丹心跳及血氧飽和度,亦無法避免許陳丹對xylocaine麻醉藥物產生過敏反應,進而發生休克死亡之結果,況且被告孫嘉宏在內視鏡室取出支氣管鏡時,許陳丹之生命徵象尚未達須立即為急救之程度,縱使被告孫嘉宏為許陳丹進行支氣管鏡檢查時,有設置儀器監測許陳丹心跳及血氧飽和度,被告孫嘉宏亦不會於當時為許陳丹施以急救措施,亦即被告孫嘉宏並無因未設置儀器監測許陳丹心跳及血氧飽和度而延誤急救之情形,是被告孫嘉宏未設置設置儀器監測許陳丹心跳及血氧飽和度,與許陳丹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本件支氣管鏡檢查中麻醉部分,未由麻醉科醫師施行,符
合醫療常規,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
進行支氣管鏡檢查時,係使用局部麻醉劑(xylocaine)噴霧於支氣管內,減少病人咳嗽反射,以利檢查順利進行,此無需由麻醉科專科醫師施行,本件未由麻醉科專科醫師施行,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3至136頁)。又行政院衛生署函示說明:施行麻醉並未限於麻醉專科醫師始能施行,一般醫師亦得施行,有行政院衛生署75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585384號函及82年3月22日衛署醫字第820708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1、73頁)。被告孫嘉宏雖非麻醉科醫師,於本件支氣管鏡檢查中施作局部麻醉劑xylocaine之行為,亦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至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網頁中保證由麻醉科醫師進行麻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網頁資料,係於104年12月16、17日列印(本院卷二第44至50頁),乃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4年12月16、17日之網頁資料,原告逕認該網頁資料為許陳丹與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0年間訂立之醫療契約內容,已難採信。況該網頁資料係就麻醉科項下,介紹麻醉科之醫療服務項目為何、具有何種醫療設備、解說麻醉科之服務特色,並無任何保證皆由麻醉科醫師進行麻醉之文字;又其中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網頁在麻醉科醫療設備中列出:「生理監視器(包括心電圖、血壓、體溫測量儀、血氧飽和監測器)」,僅係表示麻醉科醫療設備包含生理監視器,而非保證於院內凡進行麻醉皆會使用生理監視器之意思;另在麻醉科服務特色中,列出:「由麻醉醫師執行麻醉,麻醉護理師從旁協助包括麻醉前所有的準備以及注意病患生理變化,麻醉中監測麻醉深度,輸液及血量的補充,心血管及呼吸方面的生理監視。」等語,亦僅係就簡述麻醉醫師及麻醉護理師進行麻醉時之工作為何,並非保證於院內進行之麻醉皆由麻醉醫師為之。且綜觀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並無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保證皆由麻醉科醫師進行麻醉之情形,自無從成為許陳丹與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契約之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未依約由麻醉科醫生為許陳丹施行麻醉及以生理監視器監控,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㈤況依許陳丹病歷資料紀錄,100年8月10日檢查中,被告孫
嘉宏使用局部麻醉劑(xylocaine),許陳丹接受麻醉後咳嗽反射減少,其處置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本件許陳丹於急救過程中,依護理紀錄顯示,被告孫嘉宏全程參與,且許陳丹當時突然意識喪失,第一時間難以判斷其原因,僅能儘速給予急救措拖;而被告孫嘉宏亦已協助主治醫師游伯齡,給予包括心肺復甦術、置放氣管內管及強心針等用於必要之急救措施,故被告孫嘉宏並未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且不具可歸責性。
㈥綜上,被告孫嘉宏於為許陳丹施行支氣管鏡檢查前已盡告
知義務;且被告孫嘉宏進行支氣管鏡檢查前,雖未對許陳丹進行麻醉藥劑過敏反應之檢測,及被告孫嘉宏為許陳丹進行支氣管鏡檢查時,亦未設置儀器監測許陳丹心跳及血氧飽和度,惟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又被告孫嘉宏為許陳丹進行支氣管鏡檢查時,雖未設置儀器監測許陳丹心跳及血氧飽和度,亦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且與許陳丹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孫嘉宏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孫嘉宏賠償30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又被告孫嘉宏既無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自無須與其受雇人即被告孫嘉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許陳丹與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間醫療契約部分,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師被告孫嘉宏於履行醫療契約給付過程中並無過失、亦不具有可歸責性,且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亦不具可歸責之事由,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24條規定,向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㈦另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聯合醫院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規定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可資參照)。如前所述,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並無過失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向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孫嘉宏與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負不真正連帶給付300萬元及遲延利息,或連帶給付30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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