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告 于世暐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林垕君 律師被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
鄧敏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匯入新臺幣玖仟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受僱而任職於被告(即TVBS),最後職位為
工程技術部訊號中心訊號組擔任資深工程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萬1974元,兩造簽有聘僱契約書而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民國104年6月9日,被告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向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終止表示)。然被告為國內首家衛星電視台,至今仍擁有
5個電視頻道,104年5月後所營事業項目未見變更,業務上亦未發生結構性或實質上變異,伊所屬工程技術部仍然存在並持續運作,顯見被告於資遣伊之時,並未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被告據此為系爭終止表示,於法有悖,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應仍繼續存在。又被告既於104年6月9日片面為系爭終止表示,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且伊遭違法資遣時,已表達不同意資遣之意,離職後又數度寄發存證信函,並隨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恢復僱傭關係,遭被告拒絕,被告顯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之受領勞務遲延。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薪資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終止表示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1974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起至准許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提列900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4年6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1974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04年6月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提列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㈣上開㈡、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工程技術部訊號中心訊號組改制前原為工程部訊號
組,於102年以前,工程部訊號組共有4名組員,原告專職鎖碼系統及MPEG2壓縮系統之設計及維運,其他人員(組長1名及組員2名)則負責系統維運。而伊為發展網路新媒體,於10
0年起將部分重心轉移至網路新媒體,並大幅使用網際網路及
OTT(over-the-top,即互聯網技術)、CDN(Content-Delivery-Network,即內容傳遞網路技術)、多屏平臺等IT(Information-Technology)技術等網路傳輸技術。故對於原告所負責之壓縮業務,自102年系統升級為MPEG4IP系統後,更大量使用自動網管系統MNX、DMS及EMS,對原告所負責之節目訊號壓縮輸出技術之要求,也由原告原來習慣之MPEG2訊號壓縮技術(下稱MPEG2壓縮技術),改為MPEG4壓縮技術,甚或更複雜之多碼流壓縮轉碼技術(下稱多碼流壓縮技術),導致伊業務性質產生變更(下稱系爭被告抗辯業務技術調整)。且因原告無法提升專業技能,故MPEG4IP系統設計及系統維運改由傳訊組組長負責,其他2名組員專職訊號監測及日常維運,原告工作量大減,僅能兼任訊號監測。甚至103年以後,新增之IT軟體多碼流轉碼及壓縮系統由傳訊組組長及2名組員即能負擔系統運作,又伊自102年後已將鎖碼系統外包予中華電信,原告為斯時訊號中心唯一擔任鎖碼系統操作之人員,是伊於業務性質變更後,確有減少勞動力之需求。又伊所使用之MPEG4壓縮技術、多碼流壓縮技術,複雜程度遠較原告以往熟悉之MP
EG2壓縮系統更高,然經主管要求精進,原告始終表現消極,無法配合,且伊曾就內部職缺加以統計,當中並無職務內容與原告專長、年資、薪資相符之部門可供安置原告,因而不得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符合最後手段性,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原告自89年9月4日再度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受僱任職於被
告,最後任職工程技術部擔任資深工程師,每月工資為15萬1974元【計算式:本薪15萬0174元+伙食津貼1800元】。原告薪資單如104年度湖勞調字第26號卷宗(下稱湖勞調卷)第8頁原證1所示。兩造簽訂並定有聘僱契約,而成立系爭勞動契約關係,系爭勞動契約書如本院卷第15至17頁所示。原告任職時,被告最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按月為原告按月提繳至退休金帳戶之提繳金額為每月9000元,原告退休金帳戶資料如湖勞調卷第10、11頁原證2所示。
㈡被告前於104年6月9日,曾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依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向原告為系爭終止表示,被告開立予原告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如湖勞調卷第12頁原證3所示。於系爭終止表示後,被告即未再支付原告薪資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㈢104年6月9日系爭終止表示當日,原告曾簽立證明書如本院
卷第62頁被證5所示(下稱系爭證明書)。其上打字部分為被告記載:「本人對於資遣費金額尚有疑慮,無法簽署資遣確認書」。原告亦以手寫載:「…於今日到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處…」等語。
㈣被告為系爭終止表示前,原告將屆滿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齡,但
尚未屆滿。被告曾提供原告退休金計算方案。原告拒絕被告所提方案後,被告乃按資遣規定,支付予原告至少包括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離職金164萬1319元。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時,被告人力資源部門人員於104年5月上中旬間,曾向原告提出一計算表格如本院卷第69頁原證10所示。
㈤被告內與原告擔任業務相關業務情形整理如下:
⒈被告內SNG衛星訊號傳送業務內容為:衛星新聞採訪車,透過
衛星將新聞影像及聲音傳送至衛星,再由台內或者其他客戶接收畫面使用,圖面說明如本院卷第102、103頁被證8第1、
2頁註明為SNG訊號傳送之範圍,但此圖面所顯示僅為下鍊部分傳送至台內之狀況,此為一般日常性之傳輸業務,圖面沒有包括下鍊傳送至客戶之狀況(即外部轉播車輛將SNG訊號上鍊傳至衛星,衛星下鍊可傳至被告電視台內或直接傳至被告客戶,本圖係顯示下鍊傳送至台內之狀況)。惟SNG訊號傳送至「客戶」之情形,只有在特殊專案才會執行,例如:跨年活動,可能大陸某些網站會要求要直播等情況時。本院卷第102、10
3頁被證8內所示之副控、主控並不在本項所指之業務,而與本案無關。
⒉國內有線系統台傳輸與監測業務內容為:此為訊號進入被告經
營之電視台內後,經過副控、主控處理後,對外輸出業務之一環。於102年以前,僅有使用MPEG2壓縮技術,且節目畫質只有SD之標準畫質,壓縮後再加以鎖碼(鎖碼之目的是為了將訊號限制於某特定接收者始能接收,避免其他人用其他接收器材包括小耳朵任意接收)後,再以衛星來加以傳輸,業務之內容圖示如本院卷第102頁被證8第1頁右方標示其中壓縮、鎖碼上鍊、下鍊至國內有線電視之部份所示。於102年以後,因為節目訊號已有需要播出HD高畫質,因此102年以前之SD標準畫質與102年後之HD高畫質之訊號,均改以MPEG4壓縮技術進行壓縮處理(高畫質影像,以MPEG4技術壓縮後,檔案之傳輸,會較MPEG2之壓縮檔案之傳輸,占用頻寬小,因為有線電視租用之頻寬不足,所以把檔案壓縮小一點,才有足夠頻寬可以使用,傳輸費用也比較節省),並且再以衛星或網路方式傳送至國內有線電視業者,其中衛星傳輸前,仍需進行鎖碼,網路傳輸則不需鎖碼,業務示意圖面如本院卷第103頁被證8標明為「102年起使用有線電視訊號傳輸」所示。此處所稱網路傳送,係以VPN(點對點傳輸),即被告電視台輸出之節目訊號,先以點對點方式送至VPN,由VPN再分散給有線電視業者。
⒊海外電視衛星訊號傳送業務內容如下:於102年以前,僅有使
用MPEG2壓縮技術,且節目畫質只有SD標準畫質,壓縮後再加以鎖碼以衛星來加以傳輸至海外客戶,業務之內容示意圖如本院卷第102頁被證8右方標示其中壓縮、鎖碼上鍊後下鍊至海外客戶部份所示。102年以後,因為節目訊號已有需要播出HD畫質,因此102年以前之SD標準畫質與HD高畫質之訊號,均改以MPEG4影像壓縮方式進行壓縮處理,經過MPEG4壓縮之檔案,會有SD及HD兩種格式,對海外電視衛星訊號只會傳送經MPEG
4壓縮之SD格式(因要節省衛星傳輸費用),並均為鎖碼後,再以衛星方式傳送至海外客戶(此部分並無網路傳輸)。業務示意圖如本院卷第103頁被證8內標明為102年起使用海外客戶部分所示。上開業務於104年系爭終止表示時於被告內部確實仍存在。原告所屬工程技術部訊號組組織上並未裁撤亦持續存在。又於系爭終止表示同時,原告同部門僅原告一人遭解僱。
⒋為因應上述102年後之業務發展,被告工程部(當時原告所屬
部門)曾添購新硬體數位壓縮系統設備,以處理MPEG4壓縮技術之需求。原告與訊號中心其他部分同仁在購買102年MPEG4壓縮技術設備時,曾參與邀標、審標、技術評分等程序。
㈥多碼流壓縮技術及網路、專線等新媒體業務內容及系爭終止時
之狀態如下:被告自103年起,開始簽入並發展如後述所示之國內外新媒體客戶。於之前,僅有如國內(並無國外)中華電信MOD(電信業者經營讓消費用戶在家透過中華電信網路及機上盒收看有線電視之服務)此類之多媒體客戶。103年以前,被告將節目訊號傳送此類多媒體客戶之方式,等同於上述㈤⒉針對國內有線電視業者傳輸方式。103年起之新媒體客戶,則要求被告節目訊號傳輸方式較為多元,包括要配合客戶之後端設備平台性質來決定傳輸之頻寬,或某些客戶業者,並不容許直接以點對點專線傳輸,只提供一個網際網路網址供被告傳輸。被告數位媒體發展部(當時尚未與原告所屬工程部合併,五個月後合併)於103年12月23日曾為因應對103年起之新媒體客戶之訊號傳輸需要,而採購多碼流壓縮系統設備,目的在用以將副控、主控輸出節目訊號,以MPEG4壓縮技術(與上述㈤⒉⒊敘述之MPEG4壓縮技術技術一致,只是改用軟體壓縮)及其他HEVC多碼流壓縮後(因應客戶之傳輸需求),再透過網路傳輸至新媒體客戶(包括上述㈤所述點對點專線傳輸及新增之一般網際網路傳輸)。一般網際網路傳輸並不用另外如點對點傳輸租用專線,只需要做封包處理,讓訊號能指定前往某個網址即可,亦不需要鎖碼(只有衛星傳輸才有鎖碼問題),費用較為節省。所謂節目訊號要傳送至國內外新媒體用戶係指傳送至經營例如:網路平台、手機平台業者、CDN、YOUTUBE、真實龍馬、中華電信手機電視HAMI、隨身遊戲、臺哥大、遠傳電信、天暢國際昕電視等業者,使之該等業者得將節目訊號再提供予該業者之手機用戶、平台用戶收看,且多碼流壓縮系統可視新媒體客戶之接收訊號之網路設備需求。又於系爭終止表示時,本業務狀態為設備已安裝,與客戶簽約,而開始試送訊階段,尚未正式開播。
㈦被告節目訊號傳輸需先經過壓縮再進行傳送:相關說法整理如下:
⒈103年起新媒體客戶之發展為:現階段傳統電視與新媒體逐漸
融合,影音播放方式以從傳統單一碼流傳輸至有線電視播放方式,拓展至多碼流、多格式訊號,透過傳統及網際網路等將訊號送至收視者面前。
⒉「多碼流壓縮」系統須與伺服器平台(SERVER)做界接,而伺
服器間之連結皆是透過網際網路相連(如上述㈥所述之新增一般網際網路傳輸方式)。在多碼流壓縮系統之每一環節皆需由具備電腦與網路專業知識技能之人員進行操作。
⒊原告之專長至少為MPEG2壓縮技術,至102年之後,原告與其他訊號中心之同仁職務上必須共同負責營運MPEG4壓縮技術。
原告與訊號中心其他部分同仁在購買102年MPEG4設備時,曾參與邀標、審標、技術評分等程序。
⒋為因應高畫質HD時代來臨,被告自102年起更換壓縮系統(鎖
碼系統於102年已經外包中華電信),技術程度較MPEG2壓縮系統先進。102年後,招標之MPEG4壓縮技術頭端播放平台,被告提出設備需求時,需先製作之設計圖如本院卷第125頁原證18所示,原證18下方記載圖面是由BruceLin即 林文盛 繪製。
㈧原告認被告為違法解僱,不同意系爭終止表示而顯示欲繼續就
勞之意思,並於104年6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委員建議恢復原告工作權,惟因被告認系爭終止表示解僱有據而拒絕之,調解不成立,調解紀錄如湖勞調卷第13頁原證4所示。原告遭系爭終止表示解僱後,曾於同年6月11日、15日、18日數度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如湖勞調卷第14頁原證5所示,並於信函中要求被告恢復系爭勞動契約僱傭關係,被告均表示拒絕。
㈨原告係於89年起任職被告,從事傳播技術工程相關工作,相關整理如下:
⒈原告於90年間,曾任被告工程部副理一職。至96年因工程部訊
號中心之訊號組,人力調整之故,原告改任訊號中心訊號組資深工程師一職,直迄被告資遣原告時止,所任職位未再有變動。
⒉原告於89年9月開始於被告公司,從事至少包括:對各有線系
統台衛星與網路節目之傳輸與監測業務、海外電視衛星訊號傳送等相關工作、有線電視的接收設備之安裝與維護,至系爭終止表示時約已有14年有餘。原告原則上未擔任傳送SNG衛星訊號,只有如前述㈤⒈所示在特殊的節日的節目製作時,才會支援SNG衛星傳輸業務。當外出採訪之SNG車將SNG訊號回傳至被告訊號中心,訊號中心將視其訊號性質指派頻道(新聞台或其他)為止均非原告負責,僅有於之後,要將訊號要輸出時,即為原告所接手負責壓縮與對外輸出業務,如同前線與後勤之分工。
⒊原告專長為MPEG2壓縮技術與設備及鎖碼系統,被告自102年
之後,已將鎖碼系統外包委由中華電信公司負責,被告已無自行處理鎖碼系統的業務需求。
㈩被告為經營國內首家衛星電視台(即TVBS)之公司,至今仍擁
有5個電視頻道。104年5、6月系爭終止表示前後,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並未變更,公司登記表如湖勞調卷第27、28頁所示。相關整理如下:
⒈與原告工作內容有關之被告102年前後業務內容介紹如上㈤所示。
⒉被告董事會於104年4月28日,曾以聯人(104)字第066號
發布公告如本院卷第58頁被證3所示。公告第一點⑴說明載有:「數位媒體發展部」與「工程部」合併為「工程技術部」…下設「副控中心」、「訊號中心」、「數位開發中心」、「技術維運中心」。原「製作資源部─製作中心─主控導播組」改隸「工程技術部─訊號中心」。同時公告生效日為104年5月
1日。是104年5月1日,被告確有為公司內部部門整併,將工程部與數位媒體發展部整合為「工程技術部」之經營決策,原告則隸屬工程技術部訊號中心訊號組。
⒊近年因媒體產業變遷,媒體數位化興起,為因應數位匯流趨勢
,未來媒體將發展成行動多媒體載具,身為內容製造者之電視公司(含被告)紛紛投入網路新媒體之戰場。電視公司多以成立新部門(如三立電視台以新媒體事業部發展「三立新聞網」)或成立新公司(如東森電視台成立新子公司「噪咖」)方式發展網路新媒體,被告亦成立新媒體部,不過其職責是製作網路節目之內容,並不負責訊號傳送。
⒋被告於100年起開始發展網路新媒體為目標,但原有經營之電
視台仍存續,有線電視業者客戶也存在,但已逐漸增加網路平台等新媒體客戶。網路新媒體內容須另行製作以迎合網路閱聽大眾之不同需求,但此部分屬於節目內容製作之範疇,屬於新媒體部之職責,與原告原有業務無關。節目製作完成後,訊號壓縮、輸出則屬於原告部門或職責應處理之範疇。
⒌OTT、CDN指的是接受節目訊號後並加以放送的新媒體客戶平台,原告業務範圍內需負責把訊號壓縮後傳送至OTT、CDN。
⒍被告制作之電視節目及資訊內容之傳送,均須經過視訊壓縮設
備頭端系統(VideoEncodingHead-EndSystem),即必須經過壓縮(可能需要多次壓縮)或轉碼(轉碼前也會經過第一次壓縮程序),再透過衛星訊號或光纖網路提供給客戶端。即節目經過衛星或光纖傳送,須經過壓縮後方能獲得有效率傳送,以解決衛星頻寬與光纖網路資料負荷過重問題(詳細如上㈤㈥所述)。
自104年下半年起,被告整編後之工程技術部訊號中心增加多
項網際網路業務,即開辦多碼流壓縮技術,本技術相關設備於
103年由合併前數位媒體發展部(後與工程部合併為工程技術部)負責採購。按照計畫將於104年5月開始由合併後之工程技術部訊號中心加以安裝,預計105年7月1日上線執行。多碼流壓縮技術機器相關技術,原告專業領域,透過學習,亦可加以了解。
被告在104年下半年後,陸續有增加一些新媒體客戶例如:⑴自104年7月1日起啟用YOUTUBE及AKAMAI網路直播平台。
⑵自104年9月1日起,被告頻道於精宇衛星科技公司(Atla
naDTH,Inc.,其主要客戶遍及美國、英國、德國、菲律賓、泰國、澳洲、印度、阿拉伯、伊朗…等國家)之IPTV平台上架。⑶自104年10月1日起,被告頻道於遠傳行動影音平台上架。⑷自104年11月1日起,被告公司頻道於真實龍馬數位媒體公司(Realma)、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Ciao)、替您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iTV)等多屏OTT平台上架。
被告人事部門所製作,於104年5月間,在被告為系爭終止表
示前之同年5月底,被告公司內部(不限於原告所屬部門,其中編號2-6是原告所屬工程技術部)職缺加以統計,並製成統計表如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證4所示。文件中所開列之職缺,職務內容與原告原職務、能力及學經歷均不相當,而「月薪資範圍」也遠低於原告月薪15萬1974元,而非適於原告轉調之工作。
本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刪除不必要之細項或調整其順序):
㈠被告抗辯:被告於100年起,已有系爭被告抗辯業務技術調整
,業務性質有變更,而有減少如同原告技能之勞動力需求,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㈡被告抗辯:原告欠缺系爭被告抗辯業務技術調整升級後之多碼
流壓縮技術技能,經主管要求精進,原告態度消極,無法配合,故被告已無其他與原告專長、年資、薪資相符之部門可供安置原告,其仍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被告抗辯業務技術調整明顯將造成被告對於壓縮技術人力
需求增加,並無減少勞工必要,且增加之人力需求,客觀上可由對原告適當教育訓練派補。被告抗辯:系爭終止表示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有關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規定,並不可採。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採不同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而所謂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當指業務性質變更後,對於原勞動人力需求之質量降低,而使原來勞工所提供之勞動力成為多餘或過剩而言。倘於業務性質變更後,原業務之質量增加,以受僱人現有技能或經過合理期間之再訓練,得以擔當質量增加後之工作者,自難認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導致勞動力多餘或過剩之情形,自與「有減少勞工必要」之要件不符,更與業務變更,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之要件,大相逕庭。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於解釋該款「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應特別慮及解僱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須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致不得不資遣員工,且又無其他方法可資替代,始得為之。甚者,即便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更須試圖於同一部門或同一企業中,安插轉職或換工作地點之可能性,縱使此轉職須先經由再訓練或教育始有可能時,除非造成雇主重大困擾,否則雇主不得拒絕。
⒉經查,被告所謂與原告業務有關之系爭被告抗辯業務技術調整
,乃係指被告所經營頻道之電視節目訊號,由102年以前係以原告專精之MPEG2壓縮技術加以壓縮後,透過衛星鎖碼傳送國內有線系統台、海外客戶;於102年以後,改以MPEG4壓縮技術加以壓縮,且除海外客戶、部分國內有線系統台仍維持鎖碼衛星傳送外,對於部分國內有限系統台客戶改以免鎖碼點對點網路傳輸方式傳輸。甚至於103年以後,大量開發新媒體客戶後,預計於105年7月1日,改以多碼流壓縮技術壓縮節目訊號,以將之以一般網路或點對點網路傳輸傳送至部分國內有線系統台或新媒體客戶(見不爭執事項㈤⒉⒊及㈥所示)。由此以觀,被告所指之系爭被告抗辯業務技術調整之業務性質變更對原告所負責之節目訊號壓縮輸出業務部分所產生之影響,顯然為業務質量之提升。申言之,就業務量而言,除原告原負責之海外客戶、國內有線系統台接受節目訊號前之壓縮業務並未減少而仍存在,甚至,尚須增加對於新媒體客戶之壓縮業務(另見不爭執事項㈩⒋及所示)。而就質而言,於原告在職期間之102年間由原告使用之MPEG2壓縮技術進化為MPEG4壓縮技術,於系爭終止表示時,更預計於105年7月1日採用更進化之多碼流壓縮技術處理MPEG4格式軟體壓縮。由此以觀,於被告所指系爭被告抗辯業務技術調整之業務性質變更前後觀察,有關原告負責之壓縮業務質量,其勞動力需求不但沒有減少或過剩之情形,反之,應有相當程度之增加。則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所指系爭被告抗辯業務技術調整之業務變更,僅有增加壓縮業務之勞動力,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等語,已屬可信。
⒊次查,原告專長原為MPEG2壓縮技術,至102年之後,被告開
始改採MPEG4壓縮技術時,原告與其他訊號中心之同仁職務上必須共同負責營運MPEG4壓縮技術,原告與訊號中心其他部分同仁在購買102年MPEG4設備時,曾參與邀標、審標、技術評分等程序(見不爭執事項㈦⒊所示)。由此可知,至系爭終止表示之104年6月間(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告在從事MPEG2壓縮技術升級至MPEG4壓縮技術業務,已將近2年。衡情應可認,原告於壓縮技術由MPEG2壓縮技術改為MPEG4壓縮技術之業務性質變更過程,顯非多餘或過剩,而有減少必要之勞動力,否則被告當無可能於兩年內,白付原告工資,而未為任何業務上之處置。是被告於102年壓縮技術升級為MPEG4壓縮技術長達兩年期間,既然並無因此產生多餘過剩勞動力,於2年後,再任指102年MPEG2壓縮技術升級MPEG4壓縮技術之業務性質變更,客觀上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自難採信。
⒋又被告雖自104年下半年起,開辦多碼流壓縮技術,且技術相
關設備於103年由合併前數位媒體發展部(後與工程部合併為工程技術部)負責採購,於104年5月開始由合併後之工程技術部訊號中心加以安裝,預計105年7月1日上線執行,然多碼流壓縮技術機器相關技術,原告專業領域,透過學習,亦可加以了解(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申言之,被告所謂105年業務性質之變更,僅是在原告所負責之將被告製作之節目訊號,壓縮輸出業務均存在前提下,將壓縮技術再往上提升而已。而此等壓縮技術之提升,又是原告透過學習,可以加以瞭解操作之業務範圍,則衡諸上述說明,自應認被告業務性質之變更,只需由被告以安排適當在職訓練方式,使原告順利銜接升級後之多碼流壓縮技術方式,即可補足業務性質變更後之人力需求。要之,完全無從由此導出,被告有因為將壓縮技術升級改以多碼流壓縮技術後,即不再需要壓縮技術人員勞動力,或減少壓縮技術人員勞動力之必要。
㈡被告抗辯:原告欠缺系爭被告抗辯業務技術調整升級後之多碼
流壓縮技術技能,經主管要求精進,原告態度消極,無法配合等情,已屬可疑。即便屬實,亦僅為原告是否主觀客觀上能勝任工作之問題,被告仍不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然此等事由,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明顯不同。倘雇主於業務性質變更,但勞動力需求並未減少,勞工又能經相當訓練而替補性質變更後之勞動力,經雇主安排訓練,勞工客觀上仍無從替補工作或主觀上不願學習,當屬勞工未能忠誠履行其勞務給付義務,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雇主僅能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殊無由再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為終止。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本諸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列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3年雖由合併前數位媒體發展部(後與工程部
合併為工程技術部)負責採購多碼流壓縮技術設備,然於104年5月方開始由合併後之工程技術部訊號中心加以安裝,預計
105年7月1日方才上線執行,已認定如上㈠⒋。由此可知,所謂多碼流壓縮技術之升級操作業務,尚在被告為系爭終止表示之104年6月後一年餘方才開辦,原告本有相當充足時間,仍得循序漸進,熟悉新技術之操作,被告於業務升級開辦前1年即將原告以業務性質變更解僱,並指原告消極未能配合學習銜接升級後業務云云,已顯草率不稽。況且,被告尚自承:其計畫104年5月開始安裝機器,安裝完成後即會在104年6月
10、11日執行教育訓練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筆錄)。可見,對於操作使用多碼流壓縮技術有關設備之教育訓練,被告顯然係在將原告解僱之後,始計畫辦理。則被告於原告尚未接受其安排之教育訓練前,即指原告經被告督促為適當訓練後,仍不能銜接辦理未來即將開辦之多碼流壓縮技術業務,亦顯矛盾。是被告抗辯:原告欠缺系爭被告抗辯業務技術調整升級後之多碼流壓縮技術技能,經主管要求精進,原告態度消極,無法配合等情,已屬可疑。反之本院審酌,原告於102年之後,被告開始改採MPEG4壓縮技術時,原告與其他訊號中心之同仁職務上必須共同負責營運MPEG4壓縮技術,原告與訊號中心其他部分同仁在購買102年MPEG4設備時,曾參與邀標、審標、技術評分等程序,且繼續執行MPEG4壓縮技術業務將近2年,亦認定如上㈠⒊所示。則原告一再主張:其經適當學習訓練後,即可順利銜接MPEG4壓縮技術升級後之多碼流壓縮技術等語,應非無可信。
⒊退步言之,即便被告抗辯:原告欠缺系爭被告抗辯業務技術調
整升級後之多碼流壓縮技術技能,經主管要求精進,原告態度消極,無法配合等情屬實,要亦僅為原告是否有對於工作主觀上能為、應為而不為之狀況,即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解僱事由問題。審酌上開說明,亦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解僱事由不符,原告以之為系爭終止表示之解僱事由,自不能發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又被告為系爭終止表示既未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原告,則於本案訴訟中,自不能再另為不同解僱事由之主張,要不待言。
㈢綜上可知,系爭被告抗辯業務技術調整明顯將造成被告對於壓
縮技術人力需求增加,並無減少勞工必要,且增加之人力需求,客觀上可由對原告適當教育訓練派補,被告並無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有關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解僱事由存在,其所為系爭終止表示不生效力。是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自仍應繼續存在,原告求予確認,自屬有理由,而應准許。又被告系爭終止表示並不符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規定而無效,則原列爭點㈡即被告是否已盡力安置原告或被告之解僱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即無審酌必要。又被聲請傳喚證人 林超群 以證明被告所經營之傳播業務有重大變動,然被告所稱之系爭被告抗辯業務技術調整變動情形,多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可認定,本案有爭執者不過為各該變動法律上是否該當業務性質變更、有無減少勞工必要之法律論斷問題而已,自無再傳喚證人加以調查系爭被告抗辯業務技術調整事實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文盛欲證明:原告沒有配合學習新設備、新技術之意願等情,然多碼流壓縮技術新系統係於系爭終止表示後一年餘才上線,系爭終止表示並無強求原告再仍有原本業務可供執行之情況下,急於學習之必要,且縱使原告沒有學習意願,亦僅為能否勝任工作之問題,被告系爭終止表示解僱事由仍不合法,已論斷如上,是被告所指待證事實亦與本案無涉。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劉信良 ,證明資遣費計算,更與本案爭執無關,尚無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㈣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系爭終止表示時,原告當時已認屬非法解僱而不同意系爭終止表示,顯示欲繼續就勞之意思,並於104年6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均可見被告非法為系爭終止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原告已以其行為,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之意,然遭被告所拒,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即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之翌日即
104年6月10日起給付報酬。是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回復原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約定工資15萬19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如勞工尚未符合勞退條例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者,勞工應請求雇主向其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經查,被告於系爭終止表示辦理原告資遣日後,即未依勞退條例為原告提撥原告之勞退金。然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因系爭終止表示無效而仍繼續存在,依法被告自仍應依上開說明繼續為原告提繳,原告亦得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補足提繳。是原告請求自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04年
6月10日起至復職日止,由被告按月以原約定勞動條件為原告提繳9000元(提繳金額之認定參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至原告之勞保局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
4年6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15萬1974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6月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提列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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