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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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2號聲請人 莊詠淳 (原名 莊文瀾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德昌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
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於109年8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自110年4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債務人之財產雖有存款共計3,111元,但存款不足支付銀行將存款解繳至本院之手續費,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是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另經本院於110年7月7日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乙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即於110年8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2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0年12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略陳:其均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鈞院給予免責之裁定給予聲請人重生之機會,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依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收入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後,尚有餘額,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又聲請人目前年約45歲,應具還款能力,聲請人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件經鈞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清算程序未獲分配,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已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得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否則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等語。
(五)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故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鈞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之裁定理由,已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入減去支出之餘額為226,176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鈞院依職權就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為審酌裁定,並函詢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政府機關查報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政府相關補助,俾利鈞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1.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2.聲請人於110年4月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在卷可憑。其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0年4月起迄今實領薪資為4月23,704元、5月24,714元、6月24,815元、7月28,246元、8月32,143元、9月28,704元,即平均每月27,054元,業據其提出東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3頁),堪予認定。又其陳報自110年4月8日起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通訊費699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費1,000元,合計共10,699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審酌其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另其主張尚需扶養次子 林柏宇 ,每月8,000元,及母親 江寶蓮 ,每月扶養費2,000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參照),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而聲請人之次子林柏宇目前未成年,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6號第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可佐,是聲請人主張林柏宇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上開扶養費,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林柏宇之父親分攤後之數額分別為9,360元(算式:18,720元÷2=9,360元),認屬合理而可採。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江寶蓮現年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名下無收入及財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每月扶養費2,000元,亦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扣除受扶養人每月所受領之補助,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手足分攤後之數額為4,680元(計算式:18,720元÷4=4,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屬合理而可採。故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3.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二年即107年8月28日至109年8月27日間收入為492,098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業據其提出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司消債調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92,098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即107年8月28日至109年8月27日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通訊費699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費1,000元,合計為10,6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為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工作地點、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二年,每月須扶養次子林柏宇、母親江寶蓮,每月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應認合理可採。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492,098元,扣除聲請前二年期間之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496,776元,已無餘額。
4.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固定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惟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情形等,經核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復查無債務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嗣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之情節,亦未有應陳報請領補助而未陳報之情節,是本件既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又能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該條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又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