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鈺珠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 律師
陳麗玲 律師 陳俊安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81號、第525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鈺珠(下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故就其所涉相關情節尚待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確認;又參以被告在大陸地區有相關事業、家庭主要成員均在大陸地區,日後於審理中認為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其出境後可能有棄保、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再稽被告屢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主要目的為前往大陸地區協助親人返臺就醫等,惟被告委請他人代為前往處理即可解決,難認有何急迫性或須其親自出國而不可取代之情事,被告復未釋明為何需親自前往之理由;暨參以本件犯行係在大陸地區,被害人人數非寡,被害人多尚未獲賠償,倘被告滯外不歸或逃亡,被害人日後求償之權益亦有受損之虞,上情亦非被告以具保方式所能替代。權衡被告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預防再犯,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雖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部分影響,然因被告涉嫌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且若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出海,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諸檢察官提出之組織圖,被告並非整個組織之主要人物,原裁定未談及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究竟有何不同之處,何以同屬該組織內之其他共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否認犯行,卻未遭限制出境,更有於開庭期間出國之記錄,參以被告業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被告遭限制出境至今,於原審皆遵期到庭應訊,未有傳喚不到之紀錄,顯見該保證金已足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及刑罰之進行,依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實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被害人之求償洵屬民事訴訟之範疇,自不能以此作為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況被害人之求償應著重於被告之財產而非被告本身,亦不得以被告逃亡即遽認被害人日後求償之權益有受損之虞,是原裁定實有違誤,請明鑑上情,撤銷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三、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第35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為102年度金訴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此一犯罪嫌疑重大,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與被告日後是否確成立犯罪無關;況本案共同被告多人涉案情節未盡相同,是否符合羈押、限制出境等強制處分要件,亦應就個案具體審查之,自難僅憑其他共同被告尚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即認被告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更無相同事件相同處理原則之適用,抗告意旨徒以其他共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否認犯行,卻未遭限制出境等情,而謂本件顯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依前開說明,自非有據。
㈡又被告既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8號、第1846號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狀中,自陳其在大陸地區有相關事業、家庭主要成員(即女兒、外孫)均在大陸地區,無從排除被告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倘認為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難謂無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難謂無窒礙或影響。另被告雖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保證金10萬元,惟其日後倘有逃亡之情,致被害人日後求償之權益受損,依法亦無從逕以沒入之保證金充為被告賠償被害人擔保之可能,是原審斟酌本件訴訟之進行、並預慮日後執行及民事訴訟求償之順利,並參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緣由,認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符合上述目的,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亦核無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如任其
出境、出海,亟有棄保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虞,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因之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