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否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與警詢之證述不符,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錄音帶內容,證人甲○○先則否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後雖陳述:於民國99年4月底在被告家中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惟於詢問過程中,證人甲○○仍多次否認,後又稱係向被告之女友 吳春蘭 購買安非他命,經警提示99年4月29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則稱該次通話係與吳春蘭通話,該次未交易成功云云,是依本院勘驗證人甲○○警詢錄音結果,證人甲○○就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其陳述前後矛盾不一,警詢筆錄僅摘取證人所述承認購買之部分內容記載,就證人否認購買之陳述未予記載,與證人甲○○陳述內容有所出入,有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依勘驗內容,證人甲○○多次向警員表示「怕害到他,他出來會整我。」、「我就怕他們會找我麻煩」、「我會不會有事情?」、「你為什麼要找我當證人?」、「當證人真的很不好,我真的會被整死掉,我這樣…。」、「你們為什麼會找我啦?」、「問我沒有用,就是沒有用啦。」等語,顯是甲○○極度擔心據實陳述會遭報復;惟警員告知「很多人都提到他了,你自己想清楚啦,我也沒有逼你,你自己把實話講出來是最好啦。」、「每個都會,…每個人都講了,你誠實就好,…。」、「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等語(見本院卷第94-104頁勘驗筆錄),顯有以詐欺影響證人甲○○陳述之嫌,且甲○○於警詢之陳述前後矛盾齟齬,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甲○○之陳述,業據證人甲○○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是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係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得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偵辦員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5月26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9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員警對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於警詢坦認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於監聽過程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轉換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被告已表示99年4月29日之通話內容,確為其與甲○○所談無誤,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經本院審酌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承辦員警本於偵查案件職務所製作,並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不適當情事,則該通訊監察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99年4月底某日17、18時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住處,販賣新台幣1000元之安非他命予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甲○○,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甲○○家裡在賣雞蛋,甲○○除了送雞蛋外,有時會找我聊天,有時會跟我ㄧ起施用安非他命,曾帶甲○○去跟綽號「 阿清 」之藥頭購買安非他命,有時甲○○錢不夠,會與甲○○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一起施用,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甲○○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甲○○認識,甲○○於99年4月29日16時44分17秒、
99年4月29日16時51分06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至被告家中找被告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該2次通聯紀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堪認屬實在。
㈡證人甲○○於99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於99年4月
底某日17、18時許,在被告家中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82號卷第87頁),惟於99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沒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在檢察官訊問時因緊張不知道該講什麼,就隨便講,在偵查中之陳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0-87頁)。是證人甲○○就是否於99年4月底某日17、18時許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憑信性,已有疑義。再證人甲○○於99年4月29日16時44分17秒、同日16時51分06秒固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到被告家中找被告之事實,惟無從據此認定甲○○到被告家中是為毒品交易,況檢察官亦認該2次通訊監察譯文僅是佐證被告與證人甲○○於該段期間有密切聯絡,並非證明被告與甲○○於99年4月29日有交易毒品之事實,是縱被告與證人甲○○於99年4月29日有密切通聯及證人甲○○於當日有到被告家中找被告之事實,但此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99年4月底某日17、18時所為安非他命買賣之事實,自難以該99年4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辯稱曾帶甲○○向「阿清」購買安非他命或合資購買云云,固難以憑採,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99年4月底某日之販賣安非他命行為。
五、綜上所述,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尚有瑕疵,此外,檢察官未為其他積極舉證以為補強佐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季緯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