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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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蘇淑守 相對人 柯華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
1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程序中,因辦理繼承登記而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46,554元,此乃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自得求償於相對人,應列入計算分配。惟伊聲請列入執行費用計算,竟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經伊對該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主文雖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然裁定理由仍認定伊所支出之其中45,000元代書費用僅屬有益費用,而非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尚有違誤,爰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之上開事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020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並認定抗告人所提出辦理繼承登記而支出費用46,554元,其中1,554元為登記規費,乃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其餘45,000元代書費僅屬有益費用,並非必要費用等情,顯見原法院就本件事實業已調查明確,則依上開規定,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無仍發回原執行法院之必要,乃原法院竟未自為裁定,逕予廢棄發回,即難謂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華榮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 抗 字第 8 號裁定(103.01.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1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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