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告 涂明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涂明桂(下稱抗告人)於民國80年至82年間所犯前科紀錄,做為准予強制戒治之依據,然該案已執行完畢,一事不能二罰,是本案以此為依據,顯有違法。㈡抗告人觀察勒戒期滿日為102年12月20日,而本件裁定係於同年12月27日裁定,已超出上開期限,實屬違背法令。㈢抗告人每日都在房舍靜坐,勒戒所憑何依據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傾向?抗告人在報到前2小時發生車禍,報到時,手肘、腳都還在流血,如果沒有決心改過,又何必在當時那種情況下自行報到。㈣抗告人於102年10月23日由屏所轉入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因車禍致身體多處撞傷、疼痛不堪,然勒戒所孝舍主管見抗告人病懨懨的,未經查明就斷然告訴雜役,此人是毒癮戒斷症狀,隨後就在評估紀錄表上寫抗告人有戒斷症狀,有盜汗、上吐下瀉等等不實之言。㈤一評、二評、心理師在評估訪談中短短的數分鐘時間,怎能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項,無非是比照前者評估為依據,則法院依此偽造、不實的評估紀錄表做為裁定依據,當然無效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又按「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者,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對照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可知在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情況下,並無如前段所示,於觀察、勒戒期間屆滿後,勒戒處所未獲法院裁定者,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之規定;顯見受觀察、勒戒人如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繼續予以收容;再者,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欲藉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立法目的。是檢察官於受觀察、勒戒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屆滿後,始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法院仍應就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有應施以強制戒治必要為判斷。至於檢察機關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項:「檢察官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聲請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僅為檢察機關督促其所屬行政作業之相關規定,自不得拘束法院對具體案件之判斷。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毒
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乃掣發執行指揮書,自102年10月21日起開始執行,執行期滿日同年12月20日,嗣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乃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該案於102年12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2年毒偵字第897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2年12月3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係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後,始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一節固無疑議;然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勒戒所依上開規定繼續予以收容,並於法院裁定後,將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則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戒治,並無違誤。
㈡勒戒所評估是否有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抗告人所指之前案紀錄僅為評估標準之其中一項,勒戒所並無據此逕以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抗告人謂此有一事二罰云云,尚有未合。
㈢依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知,除「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項目係由勒戒所評估外,其他項目均由醫師評估。故抗告人以其出入所時,主管對其「可能」之偏見,遽認評估不實,亦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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