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受判決人 蔡侑錡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80年12月1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2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及補充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確定判決之被告 黃棟蔡正茂
民國75年3月15日偷刻受判決人之印章,未經聲請人同意,於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聲請人之印章。參與原判決、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檢察官未察覺被告黃棟、蔡正茂涉有刑法第218條偽造或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並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等情,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明顯有違法失職行為。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97號已判決被告涉犯誣告罪
嫌無罪,原確定判決已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及5款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資料、土地增值稅申辦事項一次告知單、屏東郵局存證號碼000115號存證信函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1904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等足以使受判決人無罪之新證據,爰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上述證據資料,主張已足以證明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並非誣告,而應受無罪判決等情。然上開資料聲請人前曾多次主張及提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97年聲再字第121號、100年聲再字第120號、101年聲再字第96號、101年聲再字第102號、101年聲再字第129號裁定,分別認上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亦查無參與聲請原誣告確定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有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已經證明,或因該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茲聲請人僅憑個人之說詞,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原判決均未詳予查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除係其個人片面之詞外,亦非屬法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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