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新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所為之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0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新福(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共同非法持有手槍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經鈞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撤銷第一審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駁回第一審共同非法持有手槍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年部分之上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扣案之手槍為同案被告 黃松麟 所有,聲請人連槍枝形狀都沒有看過,更沒有持槍恐嚇之事實,卻被判處重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判決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又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足參)。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惟就該書狀及所附之書證內容以觀,均屬聲請人之片面主張,且未提出新證據之名稱內容,如何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顯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就事實一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係依被告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鑑定書等證為據;對事實二非法持有手槍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罪部分,則係依被告何新福、同案被告黃松麟之自白、證人 曾賜美簡蒼琦 、證人即另案被告 林家宏 之證詞、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共4份、7910號自用小客車遭槍擊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原確定判決第9-10頁理由參、一、二)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非法持有手槍及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嗣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核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法則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全卷核閱屬實。故聲請意旨空言主張扣案之手槍為同案被告黃松麟所有,聲請人未曾見聞槍枝,沒有持槍恐嚇云云,並未提出具有嶄新性或顯然性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所定各款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迥然有別,依前揭說明,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難謂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昱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