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58號上訴人 林清財 住高雄市○○區○○路○○○○○號被上訴人 林碧枝 住高雄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蘇榮芳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63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 林朝燦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購買時該土地為空地,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款,然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高雄市政府空地稅之課征期限將至,無奈被迫提出建造申請。然因上開土地總面積僅有85平方公尺,只准建43平方公尺之二樓住宅,42平方公尺被編為巷道用地,不准建築而被刪減分割出同段14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朝燦乃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暫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今因該巷道用地已可與同段1461地號土地合建三樓以上店舖,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惟前經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係分割自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然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林朝燦,且查無上訴人所稱其向林朝燦購買系爭土地情事。被上訴人亦不認識上訴人,更未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買賣行為,自無如上訴人所稱應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情事。況被上訴人於64年5月21日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上訴人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遲至102年
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巷道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訴訟費用及移轉登記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於民國70年11月17日由同段1461地號分割出來。原土地所有權人為 陳柏榮 ,嗣於55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趙鄭真 好;趙鄭真好於57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 林碧蓮 。林碧蓮又於64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前揭主張,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迄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與林朝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應繼受該買賣關係之事實,是其前揭主張已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嗣雖改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資向 林條讚 (即被上訴人之父)購買原地主陳柏榮所出售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1461地號,及系爭土地。林條讚購買之後即以其女即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轉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承買後登記在妻、子名下。上訴人已付清兩筆土地價款,但系爭土地被劃為巷道用地已被高雄市政府照價收買,上訴人已付清系爭土地價款而善意使用32年之久,依民法第940條、第943條亦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不惟與其前揭主張相矛盾,且與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係於70年11月17日由同段146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柏榮,已於55年6月29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趙鄭真好所有,趙鄭真好於57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林碧蓮,嗣林碧蓮於64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頁、第53頁至第60頁)等事實不符。再者,民法第940條、第943條係占有之意義與占有推定及排除之相關規定,與本件並無相關。縱認上訴人係另主張善意使用系爭土地而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土地乃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非未登記所有權之不動產,亦無時效取得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況上訴人與林朝燦或林條讚間就系爭土地縱曾成立買賣契約(即債權契約),惟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係於63年12月28日成立,則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亦已於78年12月28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02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於法有據。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負擔移轉登記費用,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洪能超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