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0罪,經最高法院、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如附表所示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0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2、3、7、8、9、10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具狀聲請檢察官就所犯已判決確定之上開30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