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叄壹點零玖肆肆公克)、含愷他命之香菸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至第十一行「淨重共計三一.三二二公克,純質淨重共計三0.二六三七公克,純度約百分之
九十六.三以上」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案合計淨重三一.三二二0公克,合計純質淨重三0.二六三七公克,已逾法定禁止持有純質二十公克以上之標準;經取樣0.二二七六公克檢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三一.0九四四公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四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扣案物品照片七張」。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此數額,核被告劉美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愷他命之數量甚鉅,可能滋生其他犯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時間不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五包(驗餘合計淨重三一.0九四四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一支(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當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379號被告劉美玉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3段74巷1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7日某時,在臺北市○○○路上之「金億酒店」內,以新臺幣7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01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美玉位在新北市○○區○○路3段74巷10號2樓租屋處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淨重共計31.32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0.2637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6.3以上)、K他命香菸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被告配偶 吳國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代碼C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等證據在卷可參,復有扣案愷他命5小包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品,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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