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君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葉君宜於民國101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運街與和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陳○齊(88年4月生,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和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唇和左側下眼皮裂傷、上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於101年6月30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嗣於101年7月3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可稽。次查,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之101年5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徵,是被告於本件起訴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