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俞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俞允(下稱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應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108年度執緝字第891號、892號案件(按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另所犯108年執緝字第893、894號案件(按指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上案件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竟反較未聲請前之刑期為重,對受刑人顯有不公,懇請鈞長查明上情,予以受刑人較輕之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第
440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限制,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誤。雖受刑人主張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10月云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上訴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判決主文並無應執行刑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該判決主文之宣告刑,亦未經諭知應執行之刑,此觀之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受刑人主張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重於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前之刑度云云,顯非有據。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13日17時30分│106年3月13日19、20時│106年7月21日20時25分│106年7月21日20時25分│││許│許│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659號│字第2659號│字第8692號│字第869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864│106年度上訴字第2864│106年度審訴字第1786│106年度審訴字第1786││事實審││號│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20日│106年12月20日│107年5月14日│107年5月1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864│107年度台上字第1494│106年度審訴字第1786│106年度審訴字第1786││判決││號│號│號│號││├────┼──────────┼──────────┼──────────┼──────────┤││判決│106年12月20日│107年4月26日│107年11月10日│107年11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8148號(108年執緝字│8149號(108年執緝字│19196號(108年執緝字│19197號(108年執緝字│││第891號)│第892號)│第893號)│第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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