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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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呈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少連 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呈豪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洪呈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年底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崇宗 (音譯)」之成年男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8.8mm非制式子彈2顆、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嗣於107年3月29日凌晨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段與五華街口,持上揭槍枝對空鳴槍擊發上開1顆子彈(無證據證明所擊發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為警據報循線查獲,經洪呈豪同意受搜索,而在其上址住處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呈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15至23、153至155頁,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81、112至113頁,本院卷第76至
77、114至116頁),並據證人 洪國峯 、 陳冠宏 於警詢、偵查、證人 陳景暉 於警詢證述在卷(少連偵卷第25至30、33至
37、39至43、149至151、177至179頁)。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①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雖可擊發,為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③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70030931號鑑定書、107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78004536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169至172頁,原審卷第10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少連偵卷第75至7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辯護意旨雖謂:被告前因寄藏子彈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持有之子彈,與本案持有之槍彈係同時取得,僅被告於前案被查獲時,沒有同時告知警方還有本案之槍彈云云(本院卷第81、116頁)。惟查,觀諸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4至88頁),可知被告係於104年底某日受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各5顆。是前案之行為時間,與本案顯有不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兩案之槍彈係被告同時取得持有,本案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24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已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毒品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之情形,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敘明。
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1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有寄藏子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3、84至88頁),其未思改過悛悔,再犯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復持槍彈外出並對空鳴槍。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觀之,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崇宗(音譯)」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外(即事實欄部分),復同時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惟查,本案被告係自「陳崇宗」取得非制式子彈共6顆(含對空鳴槍已擊發1顆),檢察官將扣案之5顆非制式子彈送鑑定,經採樣2顆試射,1顆具殺傷力,另1顆不具殺傷力。故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非制式子彈
5顆(含對空鳴槍已擊發子彈1顆;至上開偵查中經鑑定無殺傷力之子彈1顆,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其中1顆子彈因被告已對空鳴槍擊發而未扣案,無從鑑定,尚難逕認具有殺傷力,其餘扣案未試射之子彈3顆經原審送鑑定結果,僅1顆具有殺傷力,其餘2顆則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可憑。是上開經起訴之子彈5顆中有3顆既不具殺傷力(即被告對空鳴槍1顆及原審送鑑無殺傷力2顆部分),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僅有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固毋須於主文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惟仍應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係「5」顆,然其中3顆無殺傷力,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該3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應如何評價,未置一詞,難謂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二、爰審酌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均係高危險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使單純之持有,潛在之危害亦甚鉅,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素行,猶無視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持有期間逾1年,復持以外出並對空鳴槍,對社會秩序及安寧產生極大不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與家人同住及在公司上班、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雖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然於鑑定時業經試射,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依現狀非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難認係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子彈3顆,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扣案之襪子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