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煜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第3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煜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16、17時許,在臺南市○○路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6年3月27日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某友人住處,以上揭同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是否合法,原即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範圍,倘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復分別規定甚明。徵諸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攸關被告之權益,故應使被告知悉此等不利益之處分理由,並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而檢察官須待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經生效並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若未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涉嫌於105年12月14日16、17時許,在臺南市○○路友人住處,及於106年3月27日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某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案件為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1月15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269號案件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269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為由,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5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第33號案件,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然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其上所記載撤銷緩起訴之標的,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案件之緩起訴處分,並非被告所受之「106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則被告所受之「106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經合法撤銷,顯非無疑。縱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其上所記載撤銷緩起訴之標的,係將「106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案件誤載為「107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案件,惟此誤載之情形,未必為被告所知悉,此項誤載之不利益,亦不應由被告承擔。從而,應認被告前所受之「106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檢察官於未經撤銷緩起訴之情況下,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本院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