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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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新閔 原名 黃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新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旁鴿舍內,以燃燒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7年5月24上午11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警目視可及發現並扣得黃新閔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2個。隨後再經黃新閔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5379公克)、黃新閔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摻有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內所殘留之黃色海洛因粉末,毛重1.9075公克)、吸管挖勺1支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新閔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53頁、原審卷第29頁及本院卷第111頁),復有採集尿液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原樣編號北107243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24、66、67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2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摻有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挖勺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原毛重與驗餘毛重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3、6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惟均係97年以前所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迄今已時隔甚久,抑且,自前案於99年12月7日假釋出監後,歷近7年半之久始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況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及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7月,並衡酌其現職為「吊車的司機」,此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皆為第一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針筒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2只,內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稱重),亦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同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述明,再海洛因殘渣尤無從與附著之包裝袋全數析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其中編號4所示之物為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編號5所示之物,為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編號6所示之物,則係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為舀取各類毒品之用等情,亦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上次施用毒品犯行,相隔七年之久,足見被告非完全不可教誨之人,可責性相對較輕,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為吊車司機,身心壓力大,一時失慮而施用毒品,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免牢獄云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施用毒品表面上雖僅為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但實際上也助長毒品交易之泛濫,影響國家安定及社會治安甚深;被告工作壓力大,自應以運動或其他合法方式舒壓,而非以施用毒品減壓逃避,況且,被告係施用第1、2級兩種毒品,故難認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客觀上已達一般人認為堪予憫恕之情狀;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依據,其所量之刑,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相符,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等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白色粉末1小包,含袋合計毛重2.5379│││袋1個)│公克,擷取白色粉末0.0106公克用甲醇││││溶解(該檢體微溶於甲醇),驗餘毛重││││2.5273公克。│├──┼──────────────┼─────────────────┤│2│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內殘留黃色粉末,毛重1.9075公克,擷││││取針筒內之黃色粉末0.0124公克用甲醇││││溶解。│├──┼──────────────┼─────────────────┤│3│海洛因殘渣袋2個(殘存海洛因││││皆量微無法稱重)││├──┼──────────────┼─────────────────┤│4│注射針筒1支││├──┼──────────────┼─────────────────┤│5│玻璃球吸食器1組││├──┼──────────────┼─────────────────┤│6│吸管挖勺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