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8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58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58147號債權人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即背書人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支票之執票人即聲請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債務人,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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