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卓辰 祐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10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卓辰祐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卓進仕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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