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1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4335、15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美麗華百樂園」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先生」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馬先生」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馬先生」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推由其中一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撥打電話向甲
○○佯以甲○○向東森購物台購買化妝品時,送貨人員交付之簽收單誤為銀行扣款聯單為由,要求甲○○持郵局金融卡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身分云云,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前往基隆市○○區○○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翌日下午六時三十一分許、六時三十二分許、六時三十四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二萬九千元、二萬五千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後,旋遭「馬先生」等人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再由其中一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九分許,撥打電
話向丙○○佯稱丙○○在網路購物時,因交易問題,需做付款止付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旋前往彰化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七時二十二分許分別匯款三萬元、一萬五千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後,旋遭「馬先生」等人提領一空。嗣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復由該不詳女子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十分許,撥打電
話向 劉芑箴 佯稱劉芑箴先前在DHC網站購物,現金付款設定誤為約定轉帳即每月扣款云云,繼而由「馬先生」撥打電話自稱「郵局行員」,要求劉芑箴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劉芑箴陷於錯誤,旋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七分許匯款二萬五千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後,旋遭「馬先生」等人提領一空。嗣劉芑箴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丙○○及劉芑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丙○○及劉芑箴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馬先生」,藉以幫助「馬先生」等人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馬先生」等人為詐欺犯行,「馬先生」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而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其中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固應予分論併罰,惟如行為人僅以一次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數犯罪行為提供助力,因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仍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馬先生」,而為「馬先生」等人之數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既僅為一次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單一之幫助犯,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告訴人丙○○、劉芑箴遭詐騙分別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等犯罪事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五、一五一六三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任意將個人帳戶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固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始提供帳戶與不明人士,尚非主導詐欺犯罪之人,惡性非重,暨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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