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94號聲請人癸○○聲請人乙○○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壬○○
6樓 江美珠 聲請人申○○
1號聲請人酉○○聲請人戌○○聲請人卯○○
12號聲請人寅○○
12號聲請人辰○○
12號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陳桂財
12號聲請人巳○○
7號聲請人午○○
7號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世宗
7號子○○
7號聲請人辛○○
樓聲請人亥○○
樓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猷
樓辛○○
樓聲請人庚○○聲請人甲○○聲請人丙○○聲請人丁○○聲請人未○○上三人法定代理人甲○○
黃夢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丑○○於民國99年8月6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丑○○之繼承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丑○○於99年8月6日死亡,其配偶 徐貴招 尚生存,二人並育有6名子女戊○○、壬○○、 邱華榮邱華明 、己○○、子○○,聲請人申○○、酉○○、戌○○為戊○○之女,聲請人癸○○、乙○○為壬○○之女,聲請人甲○○、辛○○、庚○○為邱華榮之子女,聲請人卯○○、寅○○、辰○○為己○○之子女,聲請人巳○○、午○○為子○○之子女,即其等13人為丑○○之孫子女,聲請人亥○○為辛○○之子,聲請人丙○○、丁○○、未○○為甲○○之子女,即其等4人為丑○○之曾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壬○○、戊○○、己○○、子○○等4人就被繼承人丑○○之遺產固已聲請拋棄繼承權在案(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94號),惟丑○○之配偶徐貴招、次子邱華榮及三子邱華明則查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案件。是丑○○之繼承人為徐貴招、邱華榮、邱華明三人乙節,當可認定。本件聲請人癸○○、乙○○、申○○、酉○○、戌○○、卯○○、寅○○、辰○○、巳○○、午○○、辛○○、亥○○、庚○○、甲○○、丙○○、丁○○、未○○雖亦為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其親等較邱華榮、邱華明遠,親等較近之邱華榮、邱華明既未拋棄繼承權,自無由親等較遠之聲請人為繼承餘地。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等均非丑○○之繼承人。聲請人等既非丑○○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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