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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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玖肆零公克,淨重零點壹貳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⑴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⑶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三月,並與其另因竊盜案件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及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使之霧化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二九四0公克,淨重0‧一二四0公克,驗餘淨重0‧一二三六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九七三一五七九五00號函暨函覆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結文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0頁至第五三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結晶物一小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二九四0公克,淨重0‧一二四0公克,驗餘淨重0‧一二三六公克,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四九頁)。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曾於⑴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⑶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三月,並與其另因竊盜案件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及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職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三月,並與其另因竊盜案件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及有期徒刑三月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以及經法院分別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在案,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二九四0公克,淨重0‧一二四0公克,驗餘淨重0‧一二三六公克),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