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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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2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於90年10月23日入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嗣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於91年3月22日停止戒治,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92月4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假釋未經撤銷,刑期已於92年7月3日屆滿。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4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正執行中。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用注射針筒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注射針筒則於使用後已丟棄滅失。嗣於98年5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臺北地下街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第二組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2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90年10月23日入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嗣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於91年3月22日停止戒治;又於94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案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相符。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
153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戒除惡習,此次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