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為前置債務協商之申請,惟乙○銀行告知抗告人無法將就學貸款債務列入債務協商,且抗告人每月須支出自己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9,829元、水電雜支費1,000元、房租6,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份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就學貸款3,170元、母親 陳力綺 (原名 陳淑真 )每月扶養費用10,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29,999元,依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有34,0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9,999元後,僅餘4,001元,無力清償乙○銀行所提出之每月9,404元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是前置協商未能成立,係因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使然。又原審竟片面採信乙○銀行所稱:抗告人僅願每月支付6,000元之債務協商金額,且其拒絕乙○銀行將就學貸款金額列入債務協商之協助等不實說明,然抗告人既否認乙○銀行所為之前揭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條,原審即有調查之義務,詎料原審未予調查,逕將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駁回,顯然違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若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債務協商之清償方案顯為債務人可負擔,僅因債務人拒不接受而致協商未能成立,債務人雖產生無法依協商逐步清償債務之結果,仍應認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蓋此乃出於債務人自行選擇不清償債務之自由意志所致,尚難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無從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曾與乙○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抗告人雖有每月34,000元之固定薪資收入,惟因其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未能接受乙○銀行所提出之債務總金額1,343,622元、年利率3%、期數為177期、每月繳納9,404元之協商條件,此部分有民國(下同)98年3月3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抗告人稻江商業銀行薪資存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59頁至第65頁),堪予認定。經查:
(一)抗告人固陳稱其每月須支出自己每月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水電雜支費1,000元、房租6,000元、富邦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就學貸款3,170元、母親陳力綺每月扶養費用10,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29,999元,依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有34,0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9,999元後,僅餘4,001元,無力清償乙○銀行所提出之每月9,404元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等情,惟依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558元(包含房租在內),是依抗告人所陳而為計算,其自身之每月生活費用(含房租)尚須支出19,999元(記計算式:每月必要支出29,999元-母親每月扶養費用10,000元=19,999元),與前揭98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58元相較,顯然過高,故應酌減5,441元(計算式:19,999元-14,558元=5,441元)始為合理,故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4,558元(計算式:
29,999元-5,441元=24,558元)。準此,抗告人自承每月平均收入34,0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558元後,每月尚餘9,442元可供還款,足以負擔乙○銀行所提出之每月9,404元協商條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二)次查,依抗告人所臚列之每月必要支出29,999元,應酌減至24,558元業如前述,惟其所臚列之每月房租6,000元部分,經原審命其補正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及釋明為何未與母親同住(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抗告人僅約略陳稱因之前與房東同住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且不便與父母親同住(見原審卷第58頁),是其所提出之資料,尚難認定其確有按時繳付租金6,000元之事實及有另行在外租屋之必要;抗告人每月扶養母親陳力綺10,000元部分,其亦僅約略陳稱另一名扶養義務人失聯甚久,故未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見原審卷第58頁),惟依其母陳力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28頁、第30頁)觀之,陳力綺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且迄今未見抗告人提出有關陳力綺之扶養費用支出細項,亦難遽信其主張有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用10,000元必要一事為真。退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之上開支出屬實且有支出之必要,然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34,0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558元後,尚餘9,442元可供還款,足以負擔乙○銀行所提出之每月9,404元協商條件,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未符。
四、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消債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然查,參照該條文立法理由說明,略為:「一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定及處置,常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除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得相關資訊,俾作成適當之裁定或處置。.....」,故法院原則上以債務人提出之文件作為裁判之基礎,如認有參酌其他相關資訊之必要,即得依該條文職權積極調查事實及證據。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提出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
五、抗告人陳稱其曾與乙○銀行為前置債務協商之申請,惟乙○銀行告知抗告人無法將就學貸款債務列入債務協商,然原審竟片面採信乙○銀行:抗告人僅願每月支付6,000元之債務協商金額,且其拒絕乙○銀行將就學貸款金額列入債務協商之協助等不實說明,然抗告人既否認乙○銀行所為之前揭說明,依消債條例第9條,原審即有調查之義務,詎料原審未予調查,逕將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駁回等情,惟依原審曾命抗告人補正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抗告人嗣於98年7月10日補呈:「債權銀行所提出的方案為月繳新台幣16,000元,無法與助學貸款合併,與聲請人希望的6,000元差距甚大,又需另外繳納助學貸款的本金與利息,金額無法負擔(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抗告人所為之陳述,尚難知悉雙方協商之差距,亦無法得知其與富邦銀行臺灣銀行間之就學貸款還款狀況,故原審始主動函詢乙○銀行雙方未能達成前置協商之原因及還款方案之差距(見原審卷第69頁),嗣經乙○銀行函覆以:「本行告知願幫忙寫報告將助學貸款認列,其仍拒絕接受,致協商不成立(見原審卷第73頁)」原審於就前開狀況不明瞭之處,已函詢本件之最大債權銀行即乙○銀行,確實業已踐行應盡之調查義務。再者,抗告人未依據原審所為之補正裁定,具體釋明其與乙○銀行間協商之差距及現有之就學貸款狀況,即難認其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已盡積極提出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主張原審未盡消債條例第9條之調查義務,僅片面採信乙○銀行說明,顯然違法云云,難謂有據,為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原審亦已踐行應調查之義務,本件因未能符合更生之要件,自無從准許,是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裁定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屬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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