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外包裝袋叁只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外包裝袋叁只及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外包裝袋叁只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煙毒、毒品等多項前科:㈠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四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已逾六月,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九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前開四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二三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或十一日某時,在臺北市南港某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六住處),利用玻璃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六住處內,利用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三包(總毛重0點九七七公克,總淨重0點三八七公克,驗餘總淨重0點三八一九公克)、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葡萄糖一包、塑膠分裝袋十三只、電子磅秤一台及供其施用海洛因預備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八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足參(見偵查卷第六三頁),復有塑膠分裝袋十三只、葡萄糖一包、電子磅秤一台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已逾六月,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九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前開四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二三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又屢犯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總淨重0點三八一九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裹該等白色粉末之外包裝袋三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施用,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葡萄糖一包、塑膠分裝袋十三只及電子磅秤一台,皆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注射針筒一支,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一│第一級毒品│三包(總毛│白色粉末三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重0點九七│均含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含外包裝│七公克、總│海洛因及第二級│非他命之白色粉末(│││袋三只)│淨重0點三│毒品甲基安非他│驗餘總淨重0點三八││││八七公克、│命成分│一九公克)沒收銷燬││││驗餘總淨重││之,包裹該等白色粉││││0點三八一││末之外包裝袋三只均││││九公克)││沒收│├──┼─────┼─────┼───────┼─────────┤│二│葡萄糖│一包│││├──┼─────┼─────┼───────┼─────────┤│三│塑膠分裝袋│十三只│││├──┼─────┼─────┼───────┼─────────┤│四│注射針筒│一支│││├──┼─────┼─────┼───────┼─────────┤│五│電子磅秤│一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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